原告刘二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二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6:4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800号 |
原告刘二霞,女,1970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党振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二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霞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研、党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二霞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已于2012年11月7日零时生效,投保份数五份,我于2013年2月中旬突发主动脉病,并进行了住院治疗,依据我与被告所签合同,被告应支付我保险金50000元,当我办好一切申请手续后,被告只答应给我15000元,剩余35000元不予支付。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患的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别疾病的保险金额。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保险金额5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已对条款内容,尽到了说明义务,合同的条款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投保人秦洪臣为原告刘二霞(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五份万全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险费为2245元,保险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保险单号为210081201047924。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人民币10000元。投保人秦洪臣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第2.4保险责任中提前给付(2)约定:特定疾病关爱提前给付, “特定疾病”是依本合同约定可提前给付的疾病,特指本保险条款“11.特定疾病的定义”所定义的8种疾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约定的特种疾病,我们将按即时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关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若即时保险金额的30%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则仅提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每种特定疾病关爱提前给付仅限一次,提前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 2013年2月,原告刘二霞突发主动脉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921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费50000元,理由是原告所患的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疾病,根据合同约定的提前给付第(2)条,被告应提前给付原告保险金额的30%,在提前给付后,剩余保险金,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直到被告在合同中所说的基本保险金额,因为合同中并未写明在提前给付后,剩余保险金不再支付,且在合同该条款的最后,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各项保险金(包括提前给付的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即时保险金额为限,我们给付的保险金(包括提前给付的保险金)累计达到即时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终止”。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疾病,只应提前给付原告保险金的30%,拒绝支付全部保险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人身保险单一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一份,电子投保确认书一份,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一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例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投保人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得疾病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无异议,但对提前给付中的比例条款的30%理解有歧义。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保险合同中提前给付第2条未写明在提前给付后,剩余保险金是否继续支付给被保险人,致使该条款产生歧义,应当作出从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二霞保险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进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冠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