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贤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李贤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9:11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贤,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齐街镇北黑石村北区12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7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贤饮酒后驾驶豫AQ0996丰田霸道小型越野车,顺原阳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酒店门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豫GHL258东风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李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14时55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李贤静脉血3 ml,2012年5月7日,将被告人李贤血液样本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1mg/100ml。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李贤与孙清岭达成协议,被告人李贤赔偿孙清岭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贤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孙清岭、殷允萍、王丽娜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检测委托检验登记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判处。 被告人李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贤饮酒后驾驶豫AQ0996丰田霸道小型越野车,顺原阳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酒店门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孙清岭驾驶的豫GHL258东风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李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14时55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李贤静脉血3 ml,2012年5月7日,将被告人李贤血液样本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1mg/100ml。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李贤与孙清岭达成协议,被告人李贤赔偿孙清岭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贤的供述 供述其醉酒后驾驶一辆丰田车与一辆尼桑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清岭的证言 证明其开一辆东风日产牌豫GHL258轿车,行驶到黄河大酒店西边时,被一辆丰田霸道车撞了。 2、证人殷允萍的证言 证明其朋友驾驶一辆绿色的丰田车与一辆银色尼桑车发生事故, 3、证人王利娜的证言 证明与殷允萍的证言内容一致。 (三)书证 1、血醇检验报告书 证明被告人李贤血液乙醇含量为149.61mg/100vml。孙清岭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vml。 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 证明两辆肇事车辆转向、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李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2012年5月5日14时15分,公安交通民警在黄河大道黄河大酒店门口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5、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 6、到案经过 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李贤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李贤在现场等候 7、抽血检验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贤事故发生后,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被带到红十字医院的抽血检验经过。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2年5月5日14时01分,匿名电话报称案黄河大道黄河大酒店门口处,两辆越野车相撞的事实。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李贤有驾驶证C1证;孙清岭有驾驶证A2证及两辆车行驶证信息。 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证明李贤2012年5月5日14时55分被抽取静脉血3ml; 孙清岭2012年5月5日15时01分被抽取静脉血3ml 11、血醇含量检测委托检验登记表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委托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贤静脉血进行鉴定。 12、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李贤与孙清岭达成协议:李贤赔偿孙清岭5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贤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贤犯罪后认罪知错,赔偿他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维娜 审 判 员 陈秀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