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美竹诉被告朱继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鲁美竹诉被告朱继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8:2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0527号 |
原告鲁美竹,女,1945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高升、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继敏,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鲁美竹与被告朱继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朱继敏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公告期满后的第三日(2013年7月29日)上午九时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了本案,原告鲁美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高升、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继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美竹诉称,原告夫妇一生中生育五个女儿,在1987年,原告的公婆劝原告收养婆家五弟的孩子为养子,碍于农村的封建思想和陈旧观念,原告夫妇同意收养并将养子取名为朱继敏。尽管孩子多,家庭条件差,原告夫妇视养子为亲生,尽心尽力的含辛茹苦的把养子拉扯大,其中艰辛常人难以体会,当时原告丈夫还身患多种疾病,为了养子能长大成人,原告夫妇想方设法创造条件为养子着想,但随着年龄的增加,还是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心有余而力不足,渐渐的被告的恶心也慢慢的表现出来,光说原告夫妇没本事,没有给被告留好家业,想结婚没有好房子,嫌原告夫妇老了不中用,再加上被告的生身父母的挑拨,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开始恶化,以至于后来不能在一块生活。特别是2008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夫妇生气吵架,被告不辞而别,一走杳无音信,连续四年原告夫妇不知道被告去哪里了,原告收养被告的目的是养儿防老,在该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时,被告却远在天边,尽管原告的丈夫躺在人民医院不省人事,尽管这个时候最需要被告尽孝时,在最需要被告对老人进行精神慰藉时,即使原告的丈夫病情进入晚期,被告连一眼都不来探望,被告这种不近人情的做法,让原告夫妇伤透了心,也让原告夫妇彻底对被告丧失了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在原告的丈夫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丈夫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如今原告丈夫已去世,为了原告能安度晚年,原告强烈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继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夫妇收养原告丈夫五弟的孩子为养子,取名为朱继敏。2008年2月份,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原告丈夫在世时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后因故撤回起诉;2011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后因家庭成员参与调解而撤回起诉;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虽未经依法登记,但该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双方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已长期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原被告之间长期无法联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鲁美竹与被告朱继敏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继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合 田 审 判 员 武 景 余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董 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