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申庆与曹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曹申庆与曹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8:3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八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曹申庆,男,1954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佩云,男,1953年6月20日生。 原告曹申庆诉被告曹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申庆诉称:2010年正月二十一日被告曹佩云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38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5000元,下欠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887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曹佩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月21日前被告曹佩云曾数次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农历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3870元。当日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记载有“今借到曹申庆现金53870元”字样,但未约定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了25000元,下欠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曹佩云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3870元,被告未为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5000元,下欠余款28870元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起诉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申庆借款288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曹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