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龙诉王保贵、司小石、范金贵、王建设、王建庄、孔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马金龙诉王保贵、司小石、范金贵、王建设、王建庄、孔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9:3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524号 |
原告马金龙(马龙),男,1964年3月15日生。 被告王保贵,男,1976年3月22日生。 被告司小石(司广文)男,1973年3月14日生。 被告范金贵,男,1967年2月12日生。 被告王建设,男,1954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建庄,男。 被告孔维胜,男,1950年6月3日生。 原告马金龙与王保贵、司小石、范金贵、王建设、王建庄、孔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龙、被告孔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贵、司小石、范金贵、王建设、王建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龙诉称,2011年我在给三义寨乡西马庄村顺发窑厂拉渣后,被告未付款,经双方同意,以开砖票抵帐,已开砖票10万块,二次开砖票112400块,已拉砖块数42800块,借支2400元,下欠我砖款33680元,去年我多次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或以合伙人未结算为由未付至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33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孔维胜称,到年底俺把帐分了,这个帐没有分给我,本来说给他两万,但现在开庭多了他们都不想来,不想还了,我也只是来证明这个帐跟我没有什么关系,是王保贵欠他。清单是不错欠他三万多,没有什么意见,王建设、王建庄、司广文、范金贵、王保贵(与朱继红是一份)还有我俺六份,我们把帐分了分给王保贵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等人合伙承包了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驻顺发窑厂,原告曾于2011年1月之前给被告窑厂送煤渣,因资金紧张,以砖抵账,给原告开砖条两张共212400块砖,原告拉走42800块砖,又支付给原告2400元现金,下欠砖未拉计款33680元。合伙人散伙后,进行散伙结算欠原告的帐分给了王保贵,经原告催要未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让被告孔维胜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砖条两张,庭审笔录等在卷做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维胜等六人经营窑厂时欠原告的煤渣款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王保贵、司小石、范金贵、王建设、王建庄归还欠款3368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保贵等五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让孔维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贵、司小石、范金贵、王建设、王建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金龙欠款33680元。 二、被告王保贵、司小石、范金贵、王建设、王建庄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孔维胜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法院专递费120元,由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赵玉分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