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峰与被告周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郭峰与被告周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9:4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359号 |
原告郭峰,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啟,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郭峰与被告周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周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郭峰将位于正阳县水泥厂院内的一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还剩余3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 被告辩称,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将欠原告的3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李建党,被告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30日,原告郭峰将一处位于正阳县水泥厂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转让给被告周啟后,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转让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叁仟元整。 周啟 2010.元.30”。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郭峰将一处位于正阳县水泥厂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转让给被告周啟后,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转让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啟辩称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将欠原告的3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李建党,但其提供的李建党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郭峰将对被告周啟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李建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峰欠款3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二○一三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贺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