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红普与段胜标、张庆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 潘红普与段胜标、张庆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0:5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八民初字第158号 |
原告潘红普,男,1972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胜标,男, 1965年5月8日生。 被告张庆志,男,1962年10月19日生。 原告潘红普诉被告段胜标、张庆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普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段胜标、被告张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红普诉称,2012年初,原告翻建房屋,从被告处购买了预制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的预制板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的房屋停建,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胜标辩称,损失评估是50000余元,原告要求700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预制板按当地农村预制板生产现状是合格的,如果严格按国家标准,全滑县的预制板都是不合格的。从去年8月份出事,被告的厂倒闭了。由于施工时被告的预制板厂没有给施工队好处,导致施工队故意把预制板压折了,怀疑施工队没有资质。 被告张庆志辩称,损失评估是50000余元,原告要求700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由于施工时被告的预制板厂没有给施工队好处,导致施工队故意把预制板压折了,怀疑施工队没有资质。另外,被告的预制板每年都经过技术监督局、城建局及一个叫预制构件办公室的部门检测,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潘红普因翻建自家的房屋需用预制板,便找到被告段胜标,赊购被告段胜标经营的预制板厂生产的预制板共计109块,其中长3.83米的27块,每块76元,长4米的46块,每块80元,小板36块,每块8元,钢筋一根,价款共计6330元,未付款。由于被告段胜标的预制厂有水泥,原告给付被告段胜标5000元用于购买水泥,被告段胜标因故未交付水泥,也未退还5000元。由于从被告段胜标处购买的预制板不够用,原告又通过田国雨打电话找到被告张庆志,从被告张庆志处赊购各式长短预制板92块,价款总计7252元,未付款。以上原告购买的二被告的预制板,除被告段胜标处的36块小板系原告自行拉走的以外,其他的预制板均为二被告送货到原告家,二被告对原告从二人处购买并使用其提供的预制板建房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将购买的预制板用于了自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上。该房建至二楼封顶时发现二被告的部分预制板均出现裂纹,致使建设无法继续进行,经三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同时190袋未使用的水泥硬化报废。 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二被告的预制板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由于二被告未能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水泥、砂、石、钢筋等原材料检测报告、所采用的图集、砼空心板、配合比报告、砼试块报告等必要材料,致使涉案预制板的产品质量无法鉴定,滑县人民法院技术科终结鉴定程序。原告申请对自建房一层预制板顶以上的预制板(含一层预制板)及墙体返工重建与报废水泥的损失进行财产损失评估,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原告一层预制板顶以上预制板(含一层预制板)及墙体返工重建与报废水泥的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59428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以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为损失评估垫付了鉴定费用22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评估结果出来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撤诉,并于2013年5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 另查明,被告段胜标自称于2009年从董建军处受让取得了滑东冠军预制板厂经营权,性质为个体,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董建军,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张庆志自称系庆祖黄邱预制厂的合伙人,二被告均未提供转让合同、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转让、合伙等经营情况均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段胜标出具的售货记录、被告张庆志出具的黄邱预制构件订货单、勘验笔录、滑县人民法院技术科终结鉴定通知书、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2)滑八民初字第3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存根不是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段胜标提供的自书售货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段胜标为原告出具的售货记录内容不一致,对被告段胜标庭审中提供的自书售货记录不予采纳。被告张庆志提供的庆祖黄邱预制厂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其用于检测的抽样预制板是合格的,但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裂纹预制板是合格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张庆志提供的濮阳县庆祖镇国印预制构件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与被告张庆志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庆志未提供与该预制厂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结合本案,原告潘红普使用被告段胜标生产、被告张庆志销售的预制板建房过程中,发现二被告的预制板出现裂纹,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水泥、砂、石、钢筋等原材料检测报告、所采用的图集、砼空心板、配合比报告、砼试块报告等必要材料,致使产品质量无法鉴定,视原告房建工程上出现裂纹的预制板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预制板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缺陷,致使原告的房屋需要重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房建工程均使用了二被告出现裂纹的预制板,任一被告存在产品缺陷的裂纹预制板都足以造成原告房屋的拆除重建,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原告一层预制板顶以上预制板(含一层预制板)及墙体返工重建与报废水泥的损失价值合计59428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原告尚未支付给二被告的货款13582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854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经核算超出的请求数额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可能由于原告使用的施工队没有建设资质,故意将其质量合格的预制板压折未提供证据,且前提二被告未证明其生产、销售的预制板系合格产品,对二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胜标、被告张庆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红普房屋重建费4584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8546元,被告段胜标、张庆志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潘红普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潘红普负担476元、被告段胜标负担537元、被告张庆志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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