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钢长与内黄县井店镇高王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崔钢长与内黄县井店镇高王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2:0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钢长,男。 委托代理人崔银庭,男。 委托代理人崔振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井店镇高王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崔峰岩。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陈守民。 上诉人崔钢长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井店镇高王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经该村两委班子成员研究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把村西头260亩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自1996年开始延期8年,承包费共计9万元。承包地划分为6大份,每份1.5万元,2004年合同终止。庭审中村委会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4月30日的通知,2011年4月6日、4月7日、4月30日、5月1日、高王尉村党员会议记录及全体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记录。2、原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张社成、村干部崔建平的证言。崔钢长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通知书没接到,党员及村民代表开会没有意义,其所耕种土地并非村委会土地,而是该村第三小组的土地,但崔钢长在在诉讼中未提供其所耕种土地系其村第三小组土地的相关证据。村委会认为承包期限应是2004年8月份到期,并非2014年8月份到期。并有当时代表村委会签字的人进行了当庭陈述。同时村委会没有收到崔钢长的承包费。另查明,村委会要求崔钢长赔偿损失的依据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崔钢长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崔钢长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崔钢长耕种村委会土地3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崔钢长耕种村委会土地未能按约向村委会交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村委会要求崔钢长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崔钢长不认可,其该项请求证据不力,不应支持。庭审中,崔钢长以其所耕种土地系该村第三小组土地,而不是该村村委会的土地的抗辩理由,因其缺乏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内黄县井店镇高王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钢长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崔钢长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3亩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内黄县井店镇高王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崔钢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村委会诉讼请求,村委会起诉请求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2、原审判令崔钢长将承包的土地归还村委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崔钢长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诉求是要求崔钢长归还土地,归还土地也即是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没有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崔钢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钢长上诉称其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其没有违约行为,应继续承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在一审中,崔钢长辩称其与村委会没有承包关系,其耕种的土地是其第三小组分给其的,由此 证明崔钢长未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现也无崔钢长交纳承包费的证据,故原审认定崔钢长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钢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杨安华 审 判 员 张国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08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