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永强诉被告李复生、李运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 原告郭永强诉被告李复生、李运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1:11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郭永强,男,1963年0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李复生,男,1936年01月08日出生。 被告李运啟,男,1973年01月20日出生。 原告郭永强诉被告李复生、李运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俩家房屋中间有一伸缩缝(沉降缝),因往原告房屋内渗水,需要修理,被告不让修。并用砖头垒住堆上沙子,导致下雨天往原告屋内渗水。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垒在原被告俩家房屋中间的砖头。2、原告维修伸缩缝时,被告不得阻止。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前修理伸缩缝后,被被告撬开的经济损失,计款10000元。 被告李复生辩称,原告可以修缮房屋,但修缮房屋时沥青、油毡不能搭到原告房屋上边。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李运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左右邻居关系,其房屋座落在正阳县正陡路口中段东侧,座东朝西门面房。原告的房屋是三间四层楼房,座落在被告房屋南边,被告的房屋是四间三层。原、被告俩家的房屋中间有伸缩缝、宽有一公分左右。由于原告的房屋遇下雨天时从伸缩缝处往屋内渗水,曾多次对伸缩缝处进行修缮。2012年05月原告用沥青对伸缩缝浇灌后,房屋不再渗水,后被告发现原告修缮伸缩缝的沥青、搭在其房屋的边上,就将沥青撬掉,用砖垒上并堆有沙子。导致原告的房屋从伸缩缝处再次渗水。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照片、修缮房屋的工人郭金堂、李小军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求、答辩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是左右邻居关系。在修缮房屋必须临时占用对方建筑物时,相邻方权利人负有容忍其使用的义务。但应当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若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为使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保持和睦关系,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对原告要求修缮原、被告房屋中间的伸缩缝时,拆除被告垒在伸缩缝上的砖头及堆放的沙子,利用被告的房顶边,被告不得阻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修缮房屋后,应当将被告的房顶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修缮原、被告房屋中间的伸缩缝时,拆除被告垒在伸缩缝上的砖头及堆放的沙子,利用被告的房顶边。被告不得阻止。 二、原告修缮房屋后,同时将被告的房顶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