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浩明诉被告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7
蓝浩明诉被告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2:00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舞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蓝浩明。

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吴成林.

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金德。

委托代理人:花金富。

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芹。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建军。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

委托代理人:孙耀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蔡东辉。

委托代理人:苏海峰。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林.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

原告蓝浩明诉被告李伟、路建军、吴成林、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贸易公司)、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实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闯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浩明及委托代理人毛磊、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林、被告吴成林、被告路建军、被告华阳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金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舞钢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耀廷、舞钢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郑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溪实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蓝浩明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路建军驾驶的豫DT5601轿车沿舞钢市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李伟驾驶的正在掉头的豫G62396(豫G63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此次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万多元,2012年2月13日出院,住院57天。原告出院后依据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委托,到平顶山博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1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李伟驾驶的豫G62396、豫G63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为被告华阳贸易公司、花溪实业公司所有,该主车和挂车分别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路建军驾驶的豫DT5601轿车为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投保有车上人员险。

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判令上述被告李伟、华阳贸易公司、花溪实业公司、路建军、舞钢闯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2万元,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舞钢财险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伟辩称:我是雇佣司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阳贸易公司辩称:豫G62396号牵引车是吴成林分期挂靠在我公司,在协议中有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投有保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花溪实业公司辩称:本案有9个被告,被告花溪实业公司及被告吴成林的赔偿数额不明确;事故车辆属于花溪公司所有,吴成林在租用车辆限期内发生的事故,应由吴成林承担责任,花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有保险,判令吴成林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吴成林辩称:同花溪实业公司的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主挂车使用时发生的事故应在主挂车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内平均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主挂车商业险内平均承担损失;医疗费部分我公司不赔偿,不属于保险应理赔范围内的自费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辩称:残疾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单独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应1人护理;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6000元;住宿费、餐饮费缺乏相关依据;本案应按3个受害人的受伤损失比例,三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按主挂车限额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路建军辩称:我是闯新公司的司机,不承担责任。

被告舞钢闯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舞钢财险支公司投有座位险、商业险,除车损没有外,其它都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舞钢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内发生的事故,对我公司不形成第三者赔偿;座位险有法律规定,该事故是2个车相撞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2时40分许,李伟驾驶豫G62396、豫G63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桐公路沿舞钢市杨庄乡计生办路段掉头时,与路建军驾驶的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T5601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建军及豫DT5601轿车乘坐人李建平、蓝浩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浩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蓝浩明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就诊,住院57天(2011年12月18日入院,2012年2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829.81元,期间共两人护理(医生诊断建议)。后原告蓝浩明申请司法鉴定,平顶山博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蓝浩明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蓝浩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DT5601为舞钢闯新公司所有,在舞钢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豫G62396为被告华阳贸易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豫G6313挂号车为被告花溪实业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

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李建平受伤,但李建平放弃赔偿事宜。

被告李伟为原告蓝浩明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舞钢闯新公司为原告蓝浩明垫付医疗费22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舞钢市职工医院票据、平顶山博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

成损害的应当进行民事赔偿。本案中,原告蓝浩明因该交通事故在舞钢市职工住院57天,共花费医疗费428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营养费5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57天);误工费17810.3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18天);医嘱要求两人护理,二人护理费共计6384.8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57天);残疾赔偿金149442元(按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7元计算);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446.91元,扣除被告李伟垫付的15000元和被告舞钢闯新公司垫付的22400元,原告蓝浩明的损失共计199046.91元。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范围内人身赔偿优先受偿的原则,原告蓝浩明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主车豫G62396和挂车豫G6313分别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蓝浩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244000元,故原告蓝浩明的损失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被告李伟为原告蓝浩明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及被告舞钢闯新公司为原告蓝浩明垫付医疗费22400元,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各自支付给被告李伟7500元,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各自支付给被告舞钢闯新公司11200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赔偿原告蓝浩明各项损失9952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赔偿原告蓝浩明各项损失99523.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9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952元,原告蓝浩明承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

                                             代理审判员    王  垒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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