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犯非法拘禁罪
| 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犯非法拘禁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2:24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季新,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官厂乡黄毛厂村280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小霞,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官厂乡黄毛厂村280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被害人贾振春欠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夫妇二人钱财未还,2013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在原阳县北干道文曲星网吧门口找到被害人贾振春后,将其强行拉到被告人娄季新家临街屋内,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让被害人贾振春写下17万元欠条后,被告人娄季新又对被害人贾振春进行殴打,并用绳子将被害人贾振春双手绑住,用透明胶带纸将被害人贾振春的嘴粘住后离开该屋子,并将屋门紧锁,当晚12时许被害人贾振春趁机挣脱后跳窗逃走。2013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贾振春跑入原阳县蒋庄乡西孟尧村孟祥胜家中,求助孟祥胜帮其报警,后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蒋庄派出所民警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3月11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贾振春的陈述,证人娄国学、娄银生、孟祥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欠条、证明、移交清单、黄绳、木棍、烟蒂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贾振春欠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夫妇二人钱财未还,2013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在原阳县北干道文曲星网吧门口找到被害人贾振春后,将其强行拉到被告人娄季新家临街屋内,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让被害人贾振春写下17万元欠条后,被告人娄季新又对被害人贾振春进行殴打,并用绳子将被害人贾振春双手绑住,用透明胶带纸将被害人贾振春的嘴粘住后离开该屋子,并将屋门紧锁,当晚12时许被害人贾振春趁机挣脱后跳窗逃走。2013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贾振春跑入原阳县蒋庄乡西孟尧村孟祥胜家中,求助孟祥胜帮其报警,后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蒋庄派出所民警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3月11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娄季新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供述了贾振春欠其钱,把贾振春拉到家中不叫他走,并打他了。 2、被告人薛小霞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贾振春欠其家钱,2013年3月9日晚上,和娄季新把贾振春拉到其家中,娄季新打了被害人贾振春。 (二)被害人贾振春的陈述 陈述了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把其拉到被告人家中,让其写了欠条,并打了被害人。 (三) 证人证言 1、证人娄国学的证言 证明其到娄季新家后,娄季新和他媳妇薛小霞都在家,还有一个男的,娄季新说就是这个孩欠他钱一直不给,娄季新朝那人脸上打了几耳光。 2、证人娄银忠的证言 证明2013年3月9日晚上大约20点左右,我和娄国学到娄季新家找他要钱,看见娄季新和他妻子薛小霞还有一个男在家,娄季新说了些让他还钱的话,还用手往那男子脸上扇了几耳光。 3、证人孟祥胜的证言 证明2013年3月10日凌晨4点半钟,一个三十多岁的孩到俺家,说他被人绑架了,拨打了报警电话,蒋庄派出所的民警来把他接走了。 (四)书证 1、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无犯罪前科。 2、欠条 证明被害人书写了6张欠条,数额17万。 3、证明 证明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3月11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因受害人贾振春体表无伤,不要求做法医鉴定。 4、移交物品清单 证明随案扣押提取的黄绳、木棍、烟蒂已随案移交。 5、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情况及现场提取黄绳、木棍、烟蒂等物证。 7、鉴定结论 证明在娄季新家中提取的烟头为被害人贾振春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并捆绑、殴打他人,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娄季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薛小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娄季新、薛小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季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薛小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维娜 审 判 员 陈秀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