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卫立诉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苗卫立诉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3:45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242号 |
原告苗卫立,男,1967年2月19日生。 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 负责人:孔维胜。 被告孔维胜,男,1950年6月3日生。 被告范金贵,男,1967年2月12日生。 被告司小石(司广文)男,1973年3月14日生。 被告王建设,男,1954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建庄,男。 被告王保贵,男,1976年3月22日生。 原告苗卫立与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卫立、被告孔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贵、司小石、王建庄、王建设、王保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卫立诉称,2011年5月—10月原告为被告合伙的顺发窑厂送煤,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1年窑厂负责人孔维胜为原告出具欠煤款26200元,2011年10月被告王保贵出具欠原告煤款36500元,以上共计627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煤款62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孔维胜称,是俺几个人的,有王建设、王建庄、司小石、王保贵、范金贵俺六个合伙开窑厂欠的,窑已拆了,俺六个人欠几十万的帐,各还各的。原告给俺拉煤是真的,欠他煤款无异议,但没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等人合伙承包了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驻顺发窑厂,原告曾于2011年1月间给被告窑厂送煤,2011年5月26日被告孔维胜给原告出具欠款26200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10月22日被告王金贵给原告出具欠款36500元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煤款62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庭审笔录等在卷做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维胜等六人经营窑厂时欠原告的煤款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归还煤款627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孔维胜等六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给付货款的请求,现窑厂已不存在,其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苗卫立煤款62700元。 二、被告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法院专递费120元,由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赵玉分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