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巧红、关俊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吕云龙、侯伟娜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7
王巧红、关俊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吕云龙、侯伟娜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3:5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红,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俊红,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灵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崔庆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云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

代表人林自耕。

委托代理人刘庆方。

原审被告侯伟娜,男。

上诉人王巧红、关俊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云龙、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九分公司)、侯伟娜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日9时50分许,张东洋驾驶豫90129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3线硝河桥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伟娜驾驶的豫EGK777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坏,张东洋及豫EGK777中型客车乘车人吕云龙、案外人苏文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伟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吕云龙无责任。

吕云龙受伤后于2011年2月1日入住内黄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2月4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723.8元,出院诊断:1、腰4腰椎骨折;2、右肺创伤性温肺;3、左踝骨折。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2月4日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2011年2月7日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270.6元,出院诊断:1、左内踝粉碎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2、左腓骨下移骨折;3、F12椎体L1、2、4、5椎体压缩骨折;4、左侧距骨骨折;5、双肺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转院治疗。2011年2月7日吕云龙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行左腓骨胫骨下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3月14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48092.55元,出院诊断:1、腰4椎体骨并不全瘫;2、左腓骨骨折及胫骨下端骨折,内踝骨折;3、右足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出院医嘱:适当锻炼,每天四肢功能锻炼;不允许下床,2个月后下床,一月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3月19日吕云龙在内黄县人民医院、内黄县中医院检查、买药,花去医疗费531.3元。2011年5月28日在内黄县中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20元。同日吕云龙又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8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45.63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医嘱:1、定期换药;2、必要时手术;3、不适随诊,注意休息。2011年6月9日吕云龙又在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5元。2011年6月15日在内黄县康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药,花去440元。2011年6月15日吕云龙又入住内黄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533.15元。出院诊断:左腓骨内固定术后感染骨髓炎。出院医嘱:院外治疗,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1年7月14日在内黄县中医院检查,花去费用8.8元。2011年7月30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买药,花去费用30.5元。2011年9月5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409元。2011年11月10日在内黄县中医院检查,花去费用25元。2012年2月27日在内黄县中医院检查,花去费用5.2元。吕云龙自2011年2月1日受伤后至2012年2月27日,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3370.53元。关俊红于2011.年2月3日、2月15日两次给付吕云龙医疗费共计35000元。吕云龙受伤前,在内黄县国家税务局上班,月工资1753元,系城镇户口。吕云龙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6天期间,由其妹妹吕云飞、叔叔吕红民二人护理,吕云飞在内黄鑫源冶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吕红民系城镇户口,吕云龙所提供的吕红民的工资表为二联单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吕云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云龙的损伤评残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吕云龙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2、吕云龙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050元。王巧红、关俊红对此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鉴定书无异议。

王巧红、关俊红系豫EGK777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候伟娜是王巧红、关俊红的雇佣司机。登记车主为安运九分公司,豫EGK777中型客车在安运九分公司挂靠,且该车在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旅客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吕云龙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与治疗时间不相符的、无盖章的票据,住宿费票据中有与治疗地点不相符的。吕云龙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住宿费220元。吕云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止1年零8天。1753元×12个月+(1753÷22×8)=21036+637.45=21673.45元;2、护理费29600元(吕云飞1800元/月×12个月+吕红民1800元×5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天=2130元;4、营养费180天×20天=3600元;5、鉴定费1050元;6、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40%=145558.4元;7、食宿费1040元;8、交通费10294元;9、医疗费63370.53元。合计278316.38元-35000元=243316.38元。庭审中侯伟娜、王巧红、关俊红均对吕云龙的以上诉请有异议,但认可吕云龙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可按二人,并要求除去王巧红、关俊红给付吕云龙的3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当返还给王巧红、关俊红。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吕云龙的以上诉请亦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伟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云龙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吕云龙是乘坐侯伟娜驾驶的豫EGK777中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王巧红、关俊红系豫EGK777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侯伟娜系王巧红、关俊红的雇佣司机,而且侯伟娜驾驶该车辆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吕云龙的损失依法应由王巧红、关俊红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豫EGK777中型客车在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旅客险,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旅客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将王巧红、关俊红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赔偿给吕云龙,不足部分应由王巧红、关俊红承担赔偿责任。

吕云龙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吕云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370.53元、误工费21445元(自2011年2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2月8日即12个月×1753元/月十1753元/月÷30天×7天)、护理费23394.56元(吕红民护理费18194.80元÷365天×36天+吕云飞护理1800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12807.76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根据吕云龙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含护理人数)以及转院、出院支付的租车费用,交通费可酌定为7600元。上述费用中,计算护理费中的护理人员吕云飞的护理天数,因吕云龙陆续治疗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且吕云龙多次住院、转院、手术,伤口又多次感染,每次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吕云龙要求吕云飞护理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天数应予支持。关于计算护理人员吕红民的护理费,因吕云龙仅提供了洛阳正骨医院的陪护证明,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而且提供的护理人员吕红民的工资证明是二联单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护理人员吕红民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36天计算。吕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关于王巧红、关俊红对(2012)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王巧红、关俊红未提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王巧红、关俊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吕云龙所受的人身损害各种损失233757.85元,应由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旅客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3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7240.53元。应由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旅客险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吕云龙50000元。误工费21445元、护理费23394.56元、残疾赔偿金112807.76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7600元,合计165467.32元,应由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旅客险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吕云龙150000元。吕云龙的下余损失,包括旅客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余额17240.53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外余额15467.32元以及不属于旅客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50元,合计33757.85元,应由王巧红、关俊红赔偿吕云龙,因关俊红给付吕云龙35000元,关俊红超额给付吕云龙1242.15元,吕云龙应将该款返还给关俊红。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吕云龙各项损失200000元;二、原告吕云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关俊红1242.15元;三、驳回原告吕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吕云龙负担882元,被告王巧红、关俊红负担4068元。

王巧红、关俊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判令其承担33757.85元责任,应判决吕云龙返还其35000元。理由是王巧 红、关俊工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吕云龙应要求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车辆承担损失不足部分,吕云龙放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方责任,侵犯了王巧红、关俊红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吕云龙返还王巧红、关俊红350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的道路交通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险,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2、本案属案由竞合,吕云龙即可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也可以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吕云龙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吕云龙仅能起诉旅客运输方,而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列为被告。3、即使并案处理,在确定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责任时也应按照保险约定在侵权责任范围内确定该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让该公司替承运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4、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承担因过错造成的机动车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对于另外一辆事故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属法定赔偿,应当在本案中从吕云龙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交强险之外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比例全部让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担缺乏法律依据。5、吕云龙不应按照合同纠纷起诉后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另行起诉交强险方,换言之,因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侵权纠纷首先应扣除交强险应负担部分,并且仅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赔偿,相应的就涉及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不负担部分承运人方依据合同赔付后向其他侵权人的追偿,这是对运输方权益的侵害。综上,不服金额33812.36元。

吕云龙针对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王巧红、关俊红的上诉答辩称,法律有规定,吕云龙有选择权,另一案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陈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侯伟娜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由竞合,吕云龙有权选择,即可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又可以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吕云龙选择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处理该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巧红、关俊红、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均因未按照交强险处理原则减少其部分赔偿而上诉,因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涉及交强险,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24元,王巧红、关俊红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杨安华   

                                                 审 判 员   张国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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