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维星与王岩、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孔维星与王岩、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5:2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星,男。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男。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峰。 上诉人孔维星因与被上诉人王岩、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查明,孔维星系禹州市钧窑遗址工地装修工程负责人,2010年12月,孔维星的工地带班人任红只让安阳县白壁镇袁小屯村的王新芳找工人去河南省禹州市钧窑遗址工地干活,同年12月22日,王新芳找到王岩,2012年12月23日下午,王岩和王新芳、袁玉军一同到禹州市钧窑遗址工地务工,孔维星向王岩发放工资,王岩与朱五只一组,负责装修二楼大厅房顶。2010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王岩准备干活,在找材料时经过电梯井口不慎掉入电梯井摔到一楼受伤。孔维星未对王岩进行施工安全措施培训,电梯井口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孔维星称其系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程是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王岩受伤后,当即被工友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64.40元;后于2010年12月28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左踝足开放粉碎骨折脱位,2011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保护伤处,适当肌肉功能锻炼,术后8周-12周卧床,不适随诊,术后2月、6月、1年各复诊一次,1年半取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32439.10元。孔维星先垫付医疗费18000元。王岩出院后,在安阳县白壁镇袁小屯村卫生室检查治疗,经该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岩因外伤致腰椎、左跟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王岩损伤属八级伤残,王岩取出椎体、跟骨内固定物需要费用约为人民币7107元,评估分析说明中显示“一般该类病人需住院二周以上”。王岩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岩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女儿王诗雨,2011年7月6日出生。安阳到禹州汽车票价为每人70元,王岩因病住院治疗有交通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孔维星系禹州市钧窑遗址工地装修工程的负责人,王岩在该工地工作,孔维星为其发放工资,其系王岩的雇主。王岩在工作期间从电梯井口跌落摔至一楼受伤,孔维星未对王岩进行施工安全措施培训,电梯井口亦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孔维星对此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岩要求孔维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岩要求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王岩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孔维星辩称,王岩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承包禹州市钧窑遗址装修工程的系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孔维星系职务行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王岩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王岩受伤后,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520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信,其中孔维星先行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王岩实际医疗费损失17203.5元,误工费王岩主张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24151元计算,从王岩受伤之日2010年12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4月22日共计485天,确认误工费32091.05元(24151元÷365天×485天),护理费,结合王岩的出院医嘱,要求术后8-12周卧床,依据法律规定,确认护理费6147.40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0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王岩病情及出院医嘱,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王岩主张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岩有一女儿王诗雨,2011年7月6日出生,其女儿王诗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15.87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17年×30%÷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确认残疾赔偿金5064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为宜。鉴定费1300元,提交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王岩因伤治疗,现体内存有椎体、跟骨内固定物,需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评估鉴定,约需后续医疗费7107元,应予采信。王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治疗,王岩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该期间护理费为614.74元(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综上,王岩的各项损失共计134233.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孔维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33.74元;二、驳回原告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王岩负担830元,被告孔维星负担2985元。 孔维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实际是王岩偷懒到管道井进行小便时掉下摔伤,并不是一审认定王岩找材料时经过电梯井口摔伤;王岩自身对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2、王岩起诉孔维星为被告主体错误。王岩来禹州市钧窑遗址做工不是孔维星雇佣,孔维星也未承包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原审判令驳回王岩要求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而判决孔维星一人承担错误;3、原审认定赔偿款上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而一审认定为24151元,多算3056.16元,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每级5000元错误,应参照每级3000元,多算6000元;王岩转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未提供转院证明,在安阳住院治疗的病情不能证明系在工地上摔伤的病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王岩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再另行计算。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庭审中,孔维星提供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文化和广播影视局签订的《禹州市钧台钧窑遗址博物馆陈列布展工程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工程系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其在该工地是职务行为。另查明,王岩二审承认其是自己打开管道井门掉下的,不是电梯井。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有关王岩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关规定,王岩打开管道井门摔下,无论是找工具还是小便,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也应承担相应损失,承担20%责任较当。另外,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有误,应参照2011年标准21851元,减少3056.16元。二审中,孔维星虽提供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与禹州市文化和影视局的合同,但未提供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其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且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查清该公司与孔维星之间的具体关系,一审到庭证人均证明孔维星是承包人。原审判令孔维星赔偿王岩损失并无不当,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较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欠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孔维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33.74元”为“孔维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42.06元[134233.74+18000元(已垫付医疗费)-3056.16(多算误工费)×0.8]; 三、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孔维星负担2363元;王岩负担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杨安华 审 判 员 张国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0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