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民中诉被告张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民中诉被告张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4:09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鼓民初字第374号 |
原告陈民中,46岁。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和平,55岁。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民中诉被告张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民中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朱晓辉,被告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开封市西货场内被告的装卸队从事物装卸工作,2012年3月25日上午九点多钟,被告安排原告以及其他装卸工将货场内汽车上的麦袋往火车上对装,汽车司机去掉绑麦袋的绳索后,原告准备卸车时,汽车上的麦袋突然倒塌砸向原告,原告被砸伤后,工友打120电话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骨折头外伤,右时部外伤。原告目前仍在治疗中,被告作为雇主,仅支付原告500元钱,由于住院后已经花了两万多元治疗费,原告继续负担医疗费十分困难,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8.22元、误工费9454.20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8387.4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不存在雇佣关系。2、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存在临时的雇佣关系,那么根据原告在其起诉书中的描述,原告是在还没有开始卸货的时候,由于汽车司机石国建没有注意去掉绑麦袋的绳索,导致麦袋将原告砸伤,所以根据原告描述,原告受伤是由汽车司机石国建造成的,应当由石国建承担赔偿责任。这次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针对本案事实早已向法院提出追加石国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现在再次向法庭申请追加石国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9时许,原告陈民中受雇于被告张和平在开封市西货场内装卸货物,在汽车司机去掉绑麦袋的绳索带,原告准备卸车时,汽车上的麦袋突然倒塌砸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到本市西货场把原告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头外伤、右肘部外伤。原告陈民中于2012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1168.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栋玉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赵改方、王张奇均证明原告陈民中系为被告张和平装卸货物时受伤。 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开封市急救中心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陈民中在为被告张和平装卸货物时遭受人身损害,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赵改方、王张奇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和平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应由司机承担赔偿的意见,因原告选择了请求雇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68.22元的诉请,因有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9454.20元过高,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90天×20.60元/天=185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6345元过高,因原告护理人员赵栋玉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23天×20.60元/天=473.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13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4546.02元。根据《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和平赔偿原告陈民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546.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忠 审 判 员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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