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涛诉被告李新、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姜涛诉被告李新、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4:3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654号 |
原告姜涛,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新,男,1967年11月0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 法定代表人梁金钟,该稽查大队队长。 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汤广才,男,该局局长。 原告姜涛诉被告李新、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以下简称稽查大队)、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被告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稽查大队、被告商务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涛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李新在原告处加油,计款2505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54张,被告稽查大队在原告处加油,计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79张,以上共计333张欠条,共计款30055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三被告归还加油款30055元及利息。 被告李新辩称,2006年至2009年本人在稽查大队担任大队长期间,稽查大队的公务车辆在原告处加油计款30055元的欠条无异议。但该油款,用于稽查大队车辆办理公务时欠的。本人签字的行为系公务行为。该油款30055元应由被告稽查大队清偿。 被告稽查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商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被告李新在稽查大队任大队长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稽查大队的公务车辆在原告处多次加油未付款,累计共欠原告油款30055元。欠条均有被告李新书写,其中254张欠条计款25055元未加盖稽查大队的印章,79张欠条计款5000元加盖了稽查大队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稽查大队的公务车辆在2008年至2009年多次在原告姜涛处加油,并由当时稽查大队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有效合同。为此,原告姜涛要求被告稽查大队清偿所欠油款3005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被告商务局负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新系职务行为,被告商务局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姜涛货款3005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承担。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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