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犯盗窃罪
| 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6:30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安定,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官厂乡鲁厂村三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因有漏罪,2013年3月20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押解到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欣然,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官厂乡鲁厂村。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因有漏罪,2013年3月20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押解到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安定伙同郭海超(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原阳县齐街镇北街村村民孙爱中开办的加工厂内,将厂内的一台30千瓦电机和一台15千瓦电机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30千瓦电机价值2800元、被盗的15千瓦电机价值1301元。 2011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鲁安定伙同郭海超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原阳县齐街镇北街村村民孙爱中开办的加工厂内,将该厂内的一台粉碎机的上盖盗走,当天夜里,被告人鲁安定、郭海超伙同夏欣然又窜至该厂内盗走一台粉碎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粉碎机上盖价值205元、被盗的粉碎机价值1419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爱中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鲁安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夏欣然造拘役三个月以下处刑,同原判刑期合并执行。 被告人鲁安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辨称其只见了一台小电机,其他都没有参与。 被告人夏欣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辨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上次在公安机关都说清了,应该和上次一块儿判刑,不管这次怎么判都将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安定伙同郭海超(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原阳县齐街镇北街村村民孙爱中开办的加工厂内盗走一台价值2800元的30千瓦电机和一台价值1301元的15千瓦电机。 2011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鲁安定伙同郭海超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原阳县齐街镇北街村村民孙爱中开办的加工厂内将1台50型的价值205元的粉碎机上盖盗走,当天夜里,被告人鲁安定、郭海超伙同夏欣然再次来到该厂中,将一台价值1419元的50-40型粉碎机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鲁安定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刑满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夏欣然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日期为2022年3月2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鲁安定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伙同郭海超、夏欣然开车盗窃电机的过程。 2、被告人夏欣然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伙同郭海超、鲁安定开车盗窃电机的过程。 (二)被害人陈述 1、 被害人孙爱中陈述 证实被害人孙爱中家老工厂内的电机、粉碎机和上盖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李国云陈述 证实其家老工厂里的粉碎机、上盖及电机被盗了。 (三)同案犯郭海超供述 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夏欣然、鲁安定开车盗窃电机的事实。 (四)证人孙伟伟证言 证实其家中的老工厂内被盗过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 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六)鉴定意见 证实被盗的30千瓦电机价值2800元、被盗的15千瓦电机价值1301元、被盗的50型粉碎机上盖价值205元、被盗的50-40型粉碎机价值1419元。 (七)书证 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执行通知书 证实鲁安定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满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夏欣然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满日期为2022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海超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到案证明 证实从河南省焦作监狱、河南省焦南监狱将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押解回原阳县看守所羁押。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夏欣然、鲁安定对犯罪现场的指认。 4、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夏欣然、鲁安定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告人鲁安定、夏欣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判决后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欣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安定关于其只参与盗窃了一台电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夏欣然的供述、同案犯郭海超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安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夏欣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