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瑞芹、牛金喜、李瑞娥追偿权纠纷一案
|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瑞芹、牛金喜、李瑞娥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7:27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173号 |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洁冰,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瑞芹,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牛金喜,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李瑞娥,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瑞芹、牛金喜、李瑞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李瑞芹、李瑞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李瑞芹向原告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瑞芹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2011年8月23日被告牛金喜、李瑞娥以其所有的位于山城区长风路南段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2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01001859、房屋建筑面积94.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李瑞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担保借款80 000元。被告李瑞芹于2011年10月1日经原告担保从中国邮政银行取得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借款80 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瑞芹未守约还款,造成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中国邮政银行承担了代偿77 675.48元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赔偿,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瑞芹赔偿原告损失77675.48元及利息(以77 67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牛金喜、李瑞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牛金喜、李瑞娥以其抵押的房产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瑞芹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其本来准备还款的,但是有个朋友让其将钱放到担保公司了,现在钱取不出来了。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其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另外其在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6月4日已偿还原告10 000元。 被告李瑞娥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均无异议。其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其对妹妹即被告李瑞芹说的情况认可,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牛金喜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李瑞芹支付代偿本息67 675.48元及代偿后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即被告牛金喜、李瑞娥共有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南段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2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11年6月9日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李瑞芹2011年6月9日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2011年7月21日原告同意为被告李瑞芹担保八万元贷款。 2、2011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李瑞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李瑞芹在中国邮政银行贷款八万元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瑞芹未履行之日起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原告所在地。 3、2011年10月1日原告、被告李瑞芹和中国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瑞芹在中国邮政银行贷款八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是贷款到期后两年。 4、2011年10月1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和放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瑞芹2011年10月1 从中国邮政银行取得贷款八万元。 5、中国邮政银行出具的代偿通知书和原告同意代偿的意见书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中国邮政银行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李瑞芹的贷款本金77 613.65元,利息61.83元,本息合计77 675.48元,原告同意该代偿意见。 6、2012年10月31日中国邮政银行进账单1张,证明原告向中国邮政银行代偿被告李瑞芹贷款本息共计77 675.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瑞芹、李瑞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李瑞芹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其在原告代偿借款之前直接偿还了中国邮政银行3000元,原告起诉后其于2013年6月4日又偿还了原告10 000元。原告起诉的代偿本息67 675.48元属实。无其他证据提交。 被告李瑞娥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陈述意见与被告李瑞芹的一致。无其他证据提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瑞娥、牛金喜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瑞娥、牛金喜愿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南段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小区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01001859,房屋建筑面积94.62平方米)为被告李瑞芹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八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李瑞娥、牛金喜共有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瑞芹、李瑞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被告李瑞芹、李瑞娥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围绕本案第一个、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瑞芹、李瑞娥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瑞芹从中国邮政银行借款八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李瑞芹未按时还款原告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且能够证明被告牛金喜、李瑞娥对被告李瑞芹向中国邮政银行借款八万元合同的保证向原告提供房产作抵押进行反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9日,被告李瑞芹向原告提出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80 000元的担保。2011年6月9日被告李瑞芹填报了原告制作的《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2011年7月21日经原告的审核,同意为被告李瑞芹借款担保80 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瑞芹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确定原告为被告李瑞芹在中国邮政银行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约定因被告李瑞芹未履行借款合同造成原告全部代为清偿的,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享有此债务的追偿权及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李瑞芹赔偿一切损失。2011年8月23日,被告牛金喜、李瑞娥为被告李瑞芹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牛金喜、李瑞娥自愿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南段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小区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01001859)为原告对被告李瑞芹向中国邮政银行订立80 000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2011年10月1日,被告李瑞芹与中国邮政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 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原告。同日,被告李瑞芹出具了借据并从中国邮政银行取得80 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瑞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31日中国邮政银行向保证担保人即原告送达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李瑞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77 613.65元及利息61.83元,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中国邮政银行支付了该笔款项77 675.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瑞芹及抵押担保人牛金喜、李瑞娥催要代偿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双方争执成讼。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瑞芹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10 000元代偿款。原告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瑞芹偿还借款本息67 675.4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李瑞芹从中国邮政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李瑞芹双方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该担保合同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瑞芹到期未偿还从中国邮政银行取得的借款,造成原告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发生,原告有权向被告李瑞芹追偿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瑞芹赔偿其已代偿借款本息67 675.48元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瑞芹赔偿其代偿借款后的损失即代偿借款本息67 675.48元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瑞芹在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代偿借款后,未将该款项偿还原告,依照原告与被告李瑞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李瑞芹未在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瑞芹赔偿自代偿次日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013年7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67 675.48元的利息33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牛金喜、李瑞娥对被告李瑞芹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牛金喜、李瑞娥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南段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小区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0100185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李瑞芹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牛金喜、李瑞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南段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小区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0100185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牛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借款后的损失67 675.48元元及利息损失3305元,共计70 980.48元; 二、被告李瑞芹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牛金喜、李瑞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南段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小区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0100185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李瑞芹、牛金喜、李瑞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文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