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洋涛诉郝伟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龙洋涛诉郝伟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7:3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16号 |
原告龙洋涛,男,出生于1979年9月7日。 被告郝伟莉,女,出生于1977年8月30日。 原告龙洋涛诉被告郝伟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伟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3日(农历)生育一子龙啸宇。由于双方了解甚少便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2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1月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郝伟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10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3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龙啸宇。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不能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子女以后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龙洋涛与被告郝伟莉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晶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