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孟姗诉白志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孟姗诉白志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6:3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14号 |
原告刘孟姗,女,出生于1988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志钢,男,出生于1986年1月25日。 原告刘孟姗诉被告白志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志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仅相识半年时间就草率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刘佩涵。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密市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白志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于2011年4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佩涵。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两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亦不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子女以后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孟姗与被告白志钢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晶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