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付国与蔡怀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袁付国与蔡怀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7:43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54号 |
原告:袁付国,男,1668年11月4日。 被告:蔡怀芳,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袁付国与被告蔡怀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于1992年举行典礼仪式,1993年7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子袁ⅩⅩ,1993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于2001年3月份带着婚生子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母子,但其娘家拒不提供被告的下落。现已分居1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原、被告的人口登记卡各一页; 2、卫辉市庞寨乡西夹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份离家出走。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于1992年举行典礼仪式,1993年7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子袁ⅩⅩ,1993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于2001年3月份带着婚生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母子,但均未能找到被告母子的下落。现双方已分居12年之久。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原、被告分居达12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付国与被告蔡怀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魏钰昆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培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