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桂芳诉被告李得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原告涂桂芳诉被告李得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8:48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402号 |
原告:涂桂芳,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李得芬,女,1963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涂桂芳诉被告李得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杨厅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3时许,原、被告在正阳县大林镇涂店村涂店街原告涂桂芳母亲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手持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受伤后,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共花医药费用近2000元。被告被正阳县公安局大林镇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四百元罚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与原告丈夫在正阳县大林镇涂店村涂店街原告涂桂芳母亲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上前拉架,被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受伤后,受伤后,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共花医药费用近2000元。被告被正阳县公安局大林镇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四百元罚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98.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药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打架中各自责任大小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侵害。原、被告之间琐事理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争吵或殴打的方式解决,被告将其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争执中,原告上前拉架,使得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1613.85元,误工费82.45元(7524元÷365天×4天)、护理费为82.45元(7524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交通费酌认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98.75元。被告李得芬应承担1679元(2098.75元×80%),其余费用由二原告自负。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创举、孟玲各项费用16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