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关云开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关云开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9:1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云开,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玲,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纠彩红,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关云开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云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慧、被上诉人胡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纠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17日、8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关云开开办的西平县广开物流服务部发给朱保林货物二件,价值共计14140元,货物运托单注明代收货款,西平县广开物流服务部收到该货物后未将货款14140元交付原告。另查明,西平县广开物流服务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关云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开办的西平县广开物流服务部运送货物并接受货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方应该按受托事项处理受托事务,且物流服务业是现代新兴产业,按照交易习惯物流服务部应先收货款然后交货,以确保卖方不遭受损失。被告收到货物后应代收货款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与朱保林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关云开只负责运送,是否付款与关云开无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关云开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胡秀玲货款1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关云开负担。 宣判后,关云开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胡秀玲系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义务,虽有代收货款约定,但实际并没有按此履行,且代收货款没有约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秀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云开对其与胡秀玲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云开与胡秀玲之间签订的货物运托单注明代收货款,而关云开没有按合同履行,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后来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代收货款没有约定期限,现胡秀玲要求关云开归还该代收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关云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关云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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