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成伟与被上诉人长葛睿胜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成伟与被上诉人长葛睿胜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9:29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睿胜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 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晓宝,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红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成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伟、被上诉人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其营业区进行经营木地板。2011年5月1日被告即在原告为其提供的营业区内经营,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2.1、甲方(即本案原告)同意…乙方(即本案被告)第一年须向甲方支付租金136512元/年,第二年支付租金182016元,租金为40元/㎡,租金每次支付3个月,租金每次支付须于上次租金到期前l 0日内一次性付清。2.2、优惠约定:第一年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各免一个月租金为优惠期,第四季度正常缴纳,第二年全额支付无优惠。第四条:经营期限:4.1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止。13.8乙方同意按¥2.20元/平方/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13.9以上费用乙方若逾期不付,甲方将每天按乙方应缴纳总金额的1%收取乙方滞纳金,直至停止设施的使用。14.4合同期满或合同未到期乙方申请撤柜,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方可解除本合同;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不低于贰千元的违约金。14.6乙方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仍未付清上述费用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租铺位的承租权,已缴费用不予退还,该合同自行终止。第十六条:其他未尽事宜:3、第十三项八条款中物业管理费用由第二年起租时开始缴纳。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被告已缴纳租金40336元。截止2012年3月底,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l21344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租金40336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008元未付。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未能继续营业。原告陈述2012年6月中旬,原告将租赁场地收回。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各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提供的营业区至2012年3月底,其即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将剩余租金81008元给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给付原告租金,应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租金81008元,其应按照合同“13.9条、l4.4条及l4.6条’’约定给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该部分滞纳金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请求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认为被告应按其未交租金(81008元)总额的25%给付原告相应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20252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之后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均未能证明被告撤离原告营业区的确切时间,而该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只能确认被告在2012年3月底停止经营,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处理。至于被告的第2、3项辩称,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 一、被告李成伟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租金81008元及滞纳金和违约金20252元。二、驳回原告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725元,由被告负担2325元。 李成伟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房屋漏水损害了我的50000元的木质地板,可见上诉人违约在先,原审计算租金至2012年3月不知道怎么算出来的。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原审判决第一页“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判决书第4页审判长为张平军一人。原审拒不受理其反诉,不接受其证据。 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租金计算正确,符和合同要求,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李成伟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成伟支付被上诉人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租金81008元及滞纳金和违约金20252元是否适当。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成伟诉称被上诉人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造成房屋漏水,损害了其木地板价值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租金计算日期的问题。上诉人李成伟在原审庭审时陈述该租期到2013年3月底就不再干了,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成伟所陈述的日期来计算租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明确向其作出法律释明,告知其诉讼权利,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原审判决书中对审判组织的表述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30日和4月22日分别向上诉人李成伟下发了(2012)长民初字第03800-1号、(2012)长民初字第03800-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判决的笔误处进行了补正。因此,上诉人李成伟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2325元,由上诉人李成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