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香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贺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乔香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贺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7:57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05号 |
原告:乔香莲。 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蔡东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庆民。 原告乔香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财险公司”)、贺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香莲及委托代理人梁明耀,被告舞钢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彦海、被告贺庆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香莲诉称:2012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贺庆民驾驶DP5399号小型轿车在朱兰村口路段行驶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腰底部损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不主动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40186元。 被告舞钢财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原告无法律依据过高的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其次,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贺庆民辩称: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贺庆民驾驶DP5399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朱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兰村口路段时,撞上原告乔香莲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乔香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庆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香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乔香莲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共住院38天(2012年12月30日入院,2013年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611元,出院证医嘱显示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在杨庄乡卫生院花费医药费120元;姬清林出具证言证明在其诊所买膏药花费800元,但未出庭作证;舞钢市一家人滋补烩面出具证据证明原告乔香莲在此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舞阳县追风摩托修理处提供修理受损的二轮电动车票据1100元;河南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护理人唐海江(即原告丈夫)的每日工资为238元;交通费票据为235元,集中出自三本发票联。 肇事车辆为被告贺庆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舞钢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 另查明:被告贺庆民已垫付医药费1150元,其中500元包含在原告乔香莲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数额内。另交付的事故押金9000元,由原告乔香莲领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舞钢市人民医院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贺庆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支连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舞钢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舞钢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乔香莲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乔香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杨庄乡卫生院花费医药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28天,原告请求9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900元(按每月1300元计算128天,原告请求39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9044元(按每日238元计算38天);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015元,由被告舞钢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此赔偿责任。被告贺庆民已垫付的医药费500及事故押金9000元,应从原告乔香莲总损失中扣除,由舞钢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贺庆民;下余垫付的医药费650元,由被告舞钢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贺庆民。原告乔香莲主张的膏药费、精神抚慰金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赔偿原告乔香莲各项损失1451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乔香莲承担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承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素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