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金保诉被告汪巧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田金保诉被告汪巧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9:30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896号 |
原告田金保,男,1982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男,1950年8月15日生。 被告汪巧霞,女,1984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付林,男,1944年3月1日生。 原告田金保与被告汪巧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德、被告汪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结婚,开始感情一般,2007年11月25日生男孩田某一,2011年1月18日生女儿田某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11年底在网上结交异性朋友,与其上床,并与他人同居至今。我多次到新乡去叫她回来,她仍在男友家不回,她父亲也亲自去叫被告回来,被告还是不回来。被告的过错造成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两孩子都归我抚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二、女儿一出生就一直是为父母照顾,原告在外打工,原告的哥嫂有两个孩子,共四个孩子,原告的父母没有精力照顾好四个孩子,原告父母还要种好十多亩地。我已做绝育手术,女儿跟着我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原告说我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不是事实,我一直孝敬公婆,原告诉状中污蔑我找异性朋友,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我坚决要求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金保与被告汪巧霞于2006年11月27日结婚,2007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田某一,2011年1月18日生一女孩田某二。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因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个、29寸彩电一个、洗衣机一个,共同财产有冰箱一个、空调一个、摩托三轮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因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诉请,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女两个,原告要求全部由其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这样原告负担过重,会造成家庭困难,故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见本院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摩托三轮一个可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金保与被告汪巧霞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田某一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孩田某二由被告汪巧霞自行抚养。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冰箱、29寸彩电、洗衣机各一个及共同财产中的摩托三轮一辆归汪巧霞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