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新涛诉李建立、周云玲、司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牛新涛诉李建立、周云玲、司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9:4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92号 |
原告牛新涛,男,出生于1966年6月9日。 被告李建立,男,出生于1972年5月9日。 被告周云玲,女,出生于1971年1月19日。 被告司建敏,男,出生于1969年3月10日。 原告牛新涛诉被告李建立、周云玲、司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涛、被告司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立、周云玲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9月25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李建立600000元,当时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借给原告591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并由被告李建立的妻子周云玲及被告司建敏作担保。现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立、周云玲立即偿还借原告款591000元,被告司建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9日借条、担保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建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司建敏、周云玲担保;2、2012年9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建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将款给被告,由被告司建敏、周云玲担保。 被告司建敏辩称,被告李建立分两次借原告60万元由我担保的不错,但是在2013年1月30日被告已经还给原告牛新涛10万元。现在还欠50万元。现在被告也没能力还款,想办法找李建立和周云玲还款。 被告李建立、周云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建立和被告周云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李建立从原告牛新涛处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建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司建敏为李建立借原告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建立又从原告牛新涛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司建敏为李建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原告在付给被告借款时按双方约定利息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建立291000元。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建立、周云玲共同偿还借款591000元,被告司建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司建敏还给原告牛新涛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立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建立借原告牛新涛款时是在被告李建立与被告周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周云玲应对被告李建立借原告牛新涛款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司建敏自愿为被告李建立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对被告李建立、周云玲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建敏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591000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立、周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牛新涛款491000元; 二、被告司建敏对被告李建立、周云玲偿还借原告牛新涛以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0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13230元,由被告李建立、周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晶晶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