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飞诉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云飞诉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1:1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兰民初字第02298号 |
原告王云飞,男,1987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代码证:74252870-1。 负责人张建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芝,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负责人王安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飞诉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飞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志杰、袁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王云飞乘坐王春长驾驶的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的豫G915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3KM+700M处路段时,与任铁景驾驶的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K9531挂豫AJ750重型货车会车时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司机当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长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铁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63969.3元、护理费12389.08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28.1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55102.29元。案件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适当赔偿,但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尚未出生也不应赔偿。 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3、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扶养费不应赔偿。4、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未参与协商,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打印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按比例最高不超过30%赔偿,但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打印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王云飞乘坐王春长驾驶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的豫G915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3KM+700M路段,与由东向西任铁景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K9531、豫AJ75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会车时正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春长、任铁景当场死亡,豫AK9531、豫AJ75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马社亭、豫G91536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郭小升、杜祥永、张成坤、石红建、张全文、周振营、孙斐、侯永峰、张金亮、张金明、张全力、牛玉香、王云飞受伤,马社亭、郭小升、杜祥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铁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74天,期间医疗费通过兰考县交警队已支付。经诊断,王云飞的伤情为:1、双下肺挫伤,右侧胸部少量气胸。2、头外伤综合征。3、胸骨体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4、寰枢关节轻度脱位。5、双耳、头面部、颈部多处皮肤裂伤并多处皮肤擦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闭合性腹部损伤。8、右肩锁关节脱位。2011年12月4日,兰考县人民医院在王云飞出院时,出具了医嘱:1、继续休息。2、两周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2年7月16日,经原告申请,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云飞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其颈部和右肩部损伤分别为8级和10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和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3月29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云飞的颈部损伤属8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未参与协商为由,第三次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15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原告王云飞提出因鉴定多次,要求去国家级鉴定机构一次性结束,一切费用包括鉴定费、路费等均有申请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的意见是省内,以郑州为主,若出外地,该费用只出鉴定费,其它费用一概不出。致使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改平、王战飞陪护。王改平、王战飞均在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均工资分别为1929.2元和3094元。原告王云飞自2010年起租房在郑州市区居住,与郑州星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计税工资月均为3592元,个税月均为134.2元,实发工资月均为3457.8元。还查明,赵青梅,1954年3月10日生,系王云飞之母亲。王轩达,2010年10月3日生,系王云飞之子。王静怡,2012年3月19日生,系王云飞之女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G91536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乘客座位保险,每座限额2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5%,医疗费20%,意外伤残75%。保险期间为2011年0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0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K9531、豫AJ75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04月07日零时起至2012年04月0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误工费35269.56元(3457.8元/月÷30天×306天)、交通费66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8.74元(5032.14元/年×17年+2516.07元/年)×30%、司法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390.56元【(1929.2元/月+3094元/月)÷30天×74天】,原告要求赔偿12389.08元。以上共计201653.1元。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兰公交[2011]第15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K9531、豫AJ75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各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郭晓升、杜远堂、王玉龙足额赔偿,该项赔偿限额对本案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和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以70%和30%为宜;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对肇事车辆为乘客已投保了33个座位保险,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在每座位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K9531、豫AJ75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还承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及打印费100元,不属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和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63969.3元偏高,且误工时间555天过长,根据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因素考虑,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前一日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为306天。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其自2010年起在郑州市区租房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以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可支持660元,其他44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满6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其身体伤残程度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乘客座位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云飞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00853.1元的70%为140597.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云飞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00853.1元的30%为60255.93元。 三、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云飞司法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合计800元的70%即560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共计7560元。 四、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云飞司法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合计800元的30%即24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3240元。 五、驳回原告王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法院专递费160元,由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承担3448元,被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武景余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董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