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云辉诉被告涂淋香、涂根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桂云辉诉被告涂淋香、涂根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0:2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469号 |
原告:桂云辉,男,198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淋香,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涂根田,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涂淋香父亲。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厅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涂淋香于2012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涂淋香于典礼当夜癫痫病发作,被其家人领回家至今。典礼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72200元的彩礼,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涂淋香病情未愈,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90%共计64980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涂淋香于2012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5日举办典礼。双方未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涂淋香于典礼当夜癫痫病发作,后被其家人领回娘家。2012年12月18日见面时,原告给被告涂淋香现金1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涂淋香到原告家,原告给被告涂淋香人现金1600元;2012年农历12月9日双方定亲,原告委托媒人给被告涂根田现金3800元;2012年农历12月15日送日子,原告委托媒人给被告涂根田现金63600元。被告方通过媒人向原告说明被告涂淋香患有癫痫病,但病情轻微,很少发病。原告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涂淋香的同居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4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范天水、李朝义、胡世美的出庭证言,正阳县铜钟镇姚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49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涂淋香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但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形成同居关系。原告为与被告涂淋香缔结婚姻,给二被告现金共计70000元(1000元+600元+3800元+63600元),有证人证言为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未与原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并给原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其所收受的款项应予适当返还。原告与被告举行典礼前知道被告涂淋香患有癫痫病,仍与之订立婚约,现又以被告癫痫病未愈,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返还彩礼款,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以二被告返还原告70%的彩礼款共计49000元(70000×7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涂淋香、涂根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三年 五 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