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因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李忠因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0:48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633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燕飞,本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男,汉族,1954年1月5日生。 李忠因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兴隆公司支付其质保金71240.2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兴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王燕飞,被上诉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李忠与兴隆公司下设的登封市秀丽王府1号楼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兴隆公司将登封市秀丽王府1号楼水卫、强电、弱电、采暖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忠施工,工程总造价1859444.91元,工程包价为1375989.23元。工程竣工结算后,兴隆公司付至工程包价的95%,留5%尾款,待保修期满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李忠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11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18日经兴隆公司项目部初验合格,2009年10月16日经综合验收合格。 再查明,2010年6月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中院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工程款变更为1424805.23元,根据该数字保修金数额应为71240.26元。2011年5月31日李忠曾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变更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因当时兴隆公司与李忠的质量纠纷尚在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故质保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未予审理。 又查明,兴隆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忠支付因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210229.11元,2012年5月11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兴隆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9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兴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忠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李忠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已经于2008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供热与供冷系统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保修期应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兴隆公司关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辩称,经二审终审,已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兴隆公司已经申诉,但是尚未受理,并不影响该案执行。兴隆公司关于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对质保金数额有异议的辩称,因法院已经两审认定工程数额,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兴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质保金,故对李忠要求兴隆公司支付质保金71240.2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忠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李忠于2011年5月31日主张的质保金权利,故利息应自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忠质保金71240.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清偿日止);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兴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事实,李忠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瑕疵,且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故其不应当返还质保金。关于该工程质量纠纷的案件,虽经二审终审,但两级法院均未认定该工程无质量问题,且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李忠施工用的管材不合格,但本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有悖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忠的诉讼请求。 李忠答辩称: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忠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012)汴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兴隆公司上诉称其施工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关于管材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和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兴隆公司提供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系在庭审过程中,河南兴隆公司单方委托,该检验报告本身存在瑕疵,且李忠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李忠施工的工程材料不合格的有效证据,且关于李忠施工的质量问题,兴隆公司曾在2010年8月30日在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忠,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兴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李忠依据其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在工程已于2008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并经过保修期后,兴隆公司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返还李忠质保金,故兴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