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秋生诉被告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袁秋生诉被告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2:2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兰民初字第02598号 |
原告袁秋生,男,195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易明,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负责人王松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秋生与被告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易明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秋生诉称,2012年9月27日18时20分,原告乘坐陈金松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号加油站西50M处时,被被告易明驾驶的豫BGQ198中型普通货车逆向撞翻而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97元、误工费179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4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85320.88元;再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明辩称,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易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易明已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过高部分不应赔偿;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一点的份额;原告需二次手术,治疗尚未终结,伤残鉴定不能做,因此,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8时20分,被告易明驾驶豫BGQ19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号加油站西50M处时,遇对方来车时逆向与由东向西陈金松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金松及无牌农用三轮机动车乘坐人陈广印、袁秋生、丁向丽、惠强、陈海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秋生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元41097元。经诊断,原告袁秋生伤情为:1、双侧颞叶多发挫伤;2、右颞叶脑内血肿、左颞影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内出血;4、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5、脑疝;6、左颞迟发性血肿;7、左顶部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及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秋生的伤残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25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袁秋生脑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在原告袁秋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易明为原告支付费用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GQ198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计算,原告袁秋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误工费10024元(56元/天×179天)、护理费1792元(56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36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70356.88元。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兰公交[2012]第19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GQ198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由各受害人按照比例受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被告易明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合理异议,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程度,以支持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再次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377元中的5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0024元、护理费1792元、交通费364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以上共计36229.88元; 二、被告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秋生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7377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38127元的70%为26688.9元(已支付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0688.9元); 三、驳回原告袁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法院专递费40元,由原告袁秋生承担693元,被告易明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郭合田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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