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闯云、洛阳市龙门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与朱九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8
李闯云、洛阳市龙门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与朱九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2:3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再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闯云,男,194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跃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九科,男,193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已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

被申请人王爱珍:女,193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朱九科之妻。

被申请人朱伟军: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朱九科之子。

被申请人朱献军: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朱九科之子。

被申请人朱春娥:女,1958年1月1日出生,系朱九科之女。

被申请人朱红恩: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系朱九科之女。

以上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市徐家屯磷肥厂。

申请再审人李闯云、洛阳市龙门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屯村委)因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九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闯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备战、洛阳市龙门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申请人朱九科的继承人王爱珍、朱伟军、朱献军、朱春娥、朱红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日,朱九科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1997年,我以洛阳市吉利区河阳橡塑制品厂的名义向洛阳市徐家屯磷肥厂供应编织袋。后经算账,该厂会计杜松楼给我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磷肥厂欠我货款70585.5元.后经多年讨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我欠款70582.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李闯云辩称,我进原告袋子属实,但不欠那么多,现欠原告3-4万元。原告供给我厂的袋子质量有问题,使我受到经济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徐家屯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磷肥厂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村委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磷肥厂承包给李闯云,由其具体经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3月,被告李闯云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徐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经营村办企业洛阳市徐家屯磷肥厂的合同。被告李闯云承包经营磷肥厂,期限为5年。在被告李闯云承包经营磷肥厂的1996年和1997年,原告朱九科以洛阳市吉利区河阳橡塑制品厂的名义供应徐家屯磷肥厂编织袋90755条,价值117981.5元。除去支付的货款47399元,剩余货款70258.5元,由被告磷肥厂会计杜松楼出具的一份结算单为凭。此欠货款后经原告多年讨要未果。另查明,1999年8月17日因被告徐屯村委会欠信用社贷款,将村办企业磷肥厂卖给信用社抵账。被告李闯云与被告徐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磷肥厂的合同也被终止。2002年,徐家屯磷肥厂被拆迁。但被告徐屯村委会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磷肥厂的注销手续。在开庭时,被告李闯云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编织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出示了已付部分货款的证据。原告对编织袋质量存在问题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认为是复印件,也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调解时,原被告均同意庭下自行调解,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闯云在承包经营徐家屯磷肥厂期间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当时任磷肥厂会计出具的 结算单为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闯云以原告所供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李闯云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故本院无法审理。原告朱九科在供给磷肥厂编制袋的过程中,虽然是以河阳橡塑制品厂的名义供货的,但实际债权人是原告朱九科,在磷肥厂多次的付款中也是直接付给原告朱九科的,故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徐屯村委会作为磷肥厂的开办单位和发包方,在磷肥厂已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李闯云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8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闯云、洛阳市徐家屯磷肥厂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朱九科货款7058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

李闯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朱九科不是编织袋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也不是实际债权人;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朱九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以洛阳市吉利区河阳橡塑制品厂的名义供应洛阳市徐家屯磷肥厂编织袋的货款,朱九科已向河阳橡塑制品厂付清。2、时任磷肥厂会计杜松楼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3、2010年9月2日朱九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朱九科以河阳橡塑制品厂的名义供给磷肥厂编织袋90755条,价值117981.5元,除去已支付的货款47399元,剩余货款70582.5元,由时任磷肥厂会计杜松楼2010年7月26日出具一份结算单,事实清楚。朱九科已向河阳橡塑制品厂付清编织袋款,则其有权向李闯云和徐屯村委主张权利。李闯云和徐屯村委上诉认为磷肥厂支付货款总额为89215元,但其支付行为均为2010年7月26日之前,此后未再支付货款,故不能对抗2010年7月26日所确认的数额。双方在2010年7月26日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朱九科2010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闯云、徐屯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闯云和李屯村委申诉称,1、二审法院以时任磷肥厂会计杜松楼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一份结算单为据判决李闯云支付朱九科70582.5元货款与事实严重不符;2、二审法院认为朱九科有权向李闯云和徐屯村委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王爱珍、朱伟军、朱献军、朱春娥、朱红恩等辩称,朱九科主体资格适格;杜松楼的记账单是真实的,欠账数额应以该记账单为准。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原告朱九科已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其妻王爱珍与子女朱伟军、朱献军、朱春娥、朱红恩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仅凭杜松楼在其不再担任磷肥厂会计时出具的结算单认定李闯云的欠款数额不当。但因为一、二审时李闯云均承认欠款总额为117981.5元,因此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闯云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朱九科共在磷肥厂支取现金78499元;朱九科在磷肥厂提取用以抵账的磷肥及编织袋,本案被申请人也认可该两项总价值为4225元;至于电机的价格,李闯云主张为6500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此,从欠款总额117981.5元中扣除已付的78499元和用以抵账的电机、磷肥、编织袋的价款(合计6225元),李闯云的欠款数额应为33257.5元。徐屯村委会作为磷肥厂的开办单位和发包方,在磷肥厂已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对李闯云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李闯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王爱珍、朱伟军、朱献军、朱春娥、朱红恩货款3325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申请再审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申请人王爱珍、朱伟军、朱献军、朱春娥、朱红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565元、二审诉讼费1565元,共计3130元,由李闯云和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75元,王爱珍、朱伟军、朱献军、朱春娥、朱红恩负担1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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