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秋与经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郭艳秋与经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2:4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6号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艳秋,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经丽军,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郭艳秋与被申诉人经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后又撤回申请,后又以有新证据为由向省人大反映情况,省人大函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监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郭艳秋、被申诉人经丽军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郭艳秋向原告经丽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贰拾万元整(栾川钼矿),郭艳秋,2007年6月14日。同年6月24日,被告郭艳秋又向原告经丽军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借现金伍万元整(交地款)(栾川钼矿),郭艳秋,2007年6月24日。2008年12月,原告经丽军持此两份借条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艳秋认可该款确系从原告经丽军处所借,但辩称该款系原告丈夫荆××委托其经营管理矿山事宜所产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艳秋借原告经丽军现金2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艳秋辩称,原告经丽军与荆××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借原告的款项系原告丈夫荆××委托被告经营矿山事宜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经丽军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艳秋辩称,该两份借条系内部的财务往来手续,但其未能提供与原告经丽军存在财务往来关系的证据,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其主张持相关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郭艳秋在向原告经丽军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经丽军借款25万元。二、被告郭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丽军借款2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郭艳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郭艳秋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郭艳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丈夫荆自奇一人的受托人与事实不符。李伟、孙献武的证人证言和对栾川财富铅锌矿出卖人石敬磊的调查笔录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和其丈夫一块参与了协商购买栾川财富铅锌矿的活动,是栾川财富铅锌矿的受买人,被上诉人和其丈夫成为矿主后委托上诉人负责管理矿上事务,并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相佐证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和其丈夫共同委托管理矿上事务,一审辩论中上诉人也是这样说的,而一审判决书却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丈夫荆自奇一人的受托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实是栾川财富铅锌矿财务往来手续。把矿上日常管理工作委托给上诉人后,在矿上经费不足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原告报告后,分别取得20万和5万经营资金,用借条的形式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款项,让以后结算有个依据,并在借条上特别注明“栾川钼矿”、“交地款”,也为了说明这两笔款的用途是用于矿上开支,并且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两笔款确实用于“栾川钼矿”。实际生活中双方在认识不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这么大两笔款也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出具“借条”并非借款,而是给被上诉人办理事务过程中正常的经济支出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只是以借据形式把被上诉人款项用于受托事务,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正当事实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经丽军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经过查实,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事实情况,原判决判令被告履行债务合理合法,被告应支付所欠款项。二、答辩人所持借条真实、有效,上诉人应按借条所载内容返还借款。上诉人以她本人借条上的标注作为否认欠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能因为有标注而消弱其借条的效力。至于上诉人所称财务票据,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如果证据充分,完全可以另案另诉。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受荆自奇委托管理矿上事务。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受荆自奇委托管理矿上事务与判决书不符,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荆自奇委托其经营矿山事宜,也未能证明上诉人经营矿山手续,没有对此做任何认定。更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受荆自奇和经丽军的委托。况且,钱是借经丽军的,与荆自奇没有关系。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偿还债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经丽军所持借条系上诉人郭艳秋所书写,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经丽军持该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郭艳秋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该借条效力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经丽军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郭艳秋主张该债务是其在栾川财富铅锌矿任职期间为矿上的经营而支出的费用,不能由其个人偿付。郭艳秋的该项主张属其与栾川财富铅锌矿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郭艳秋没有证据证明经丽军手中的借条系非法获取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荆××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郭艳秋与荆××之间、郭艳秋与栾川财富铅锌矿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本院无法查清,对此本院不宜直接做出结论。虽然郭艳秋在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分别写有(栾川钼矿)、(交地款)的字样,但是该字样的内容过于含糊、简单,在荆××未进入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也无不妥。郭艳秋可就此向相关义务方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郭艳秋申诉称:1、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当,遗漏案件当事人荆自奇。2、25万元借款是用于荆自奇、经丽军夫妇所购栾川财富铅锌矿的日常经营管理、生产设备、材料的购买、工人工资、日常杂项等费用的支出,现荆自奇夫妇将矿已转卖他人,矿上的财务手续没有结算。经丽军利用申诉人的疏忽大意没有标注“结算”字样,隐瞒事实真相,恶意诉讼,严重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5月郭艳秋经人介绍认识荆自奇、经丽军夫妇,并帮二人在栾川购买了栾川财富铅锌矿,后郭艳秋就在矿上负责管理,郭艳秋为栾川财富铅锌矿购置了机器设备、炸药,支付了占地款、中介费等费用。经丽军与荆自奇于2008年10月离婚。其它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经丽军持郭艳秋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郭艳秋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借条效力的情况下,应支持经丽军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冀新强 审判员 孔来道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