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上展诉被告董艳琴、付东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上展诉被告董艳琴、付东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4:2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兰民初字第02562号 |
原告张上展,男,1979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艳琴,女,1964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东战,男,1961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上展与被告董艳琴、付东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上展申请撤回对黄彬彬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已获本院准许。原告张上展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董艳琴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付东战委托代理人牛东亮、黄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上展诉称,2012年9月11日14时51分,黄彬彬驾驶被告董艳琴所有的豫BG8595轻型普通货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被告付东战骑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两车接触后,豫BG8595轻型普通货车逆向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原告张上展驾驶的豫BT6728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800元、评估费200元、误工费2300元、营运损失4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123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艳琴辩称,1、张上展与黄彬彬已达成赔偿协议,应由黄彬彬赔偿。我雇佣黄彬彬是装送家具,但没有让他开车,黄彬彬开车是他个人行为,此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付东战辩称,1、原告张上展与黄彬彬在交警队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黄彬彬赔偿。2、误工费属重复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4时51分,黄彬彬驾驶董艳琴所有的豫BG8595轻型普通货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付东战骑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两车接触后,豫BG8595轻型普通货车逆向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张上展驾驶的豫BT6728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付东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彬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东战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上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豫BT6728小型轿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车辆损失为48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此外,还支付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还查明,黄彬彬和耿晓凤开着董艳琴所有的货车到兰博湾送货,到兰博湾卸完货后,耿晓凤在别人家组装家具,黄彬彬开着车回去路上发生了事故。黄彬彬在董艳琴开的双虎家私店上班,系董艳琴雇佣人员。该肇事车辆豫BG8595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2]第18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彬彬驾驶被告董艳琴所有的豫BG8595货车与付东战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上展的豫BT6728小型轿车损坏,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黄彬彬与付东战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黄彬彬系被告董艳琴的雇佣人员,其黄彬彬驾驶车辆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董艳琴承担。被告董艳琴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董艳琴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董艳琴和付东战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综上,黄彬彬驾驶车辆给被告董艳琴去兰博湾送货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从事雇佣活动,因此,黄彬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董艳琴承担。被告董艳琴当庭提供的张上展与黄彬彬的协议书,协议书上黄彬彬愿出误工费及承担出租车的一切费用,但因该协议给付内容没有履行,故原告张上展依法有权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董艳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艳琴辩称黄彬彬驾车是个人行为,此事故与其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及复印费100元,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定按100元和50元赔偿。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及误工费系重复赔偿,其营运损失应在评估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其它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上展车损费4800元中的2000元;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车损费28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3150元的80%即2520元,上述共计4520元。 二、被告付东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上展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150元的20%即63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上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保全费190元,法院专递费40元,由被告董艳琴承担458元,被告付东战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武景余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郭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