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粤迪物流有限公司与熊奇斌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8
洛阳市粤迪物流有限公司与熊奇斌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4:3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洛民再字第1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粤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听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奇斌,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治平、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粤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奇斌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3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粤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听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王保玉,被申请人熊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畅治平、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5日,一审原告熊奇斌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6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听合协商购买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头1号楼1-3层商业用房的产权,双方同意将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但口头约定:原告拥有该楼30%的产权份额。房款全部付清后,以被告名义领取了房产证[见洛市房产证(2005)字第X329348号、洛市房产证(2004)字第X254180号、254181号,另有800平方米的所有权手续尚未办理]。为购买此房,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在汝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在洛阳市工行老城支行的账户,并从该户转入该房产的处置单位—洛阳市工行风险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用于购房。因产权不明给双方造成了诸多不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老城区西大街1号楼拥有30%的产权。粤迪公司(一审被告)辩称,该处房产系被告于2003年筹借多方资金从洛阳市工行风险资产管理中心购买,取得了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并于同年9月4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上没有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于原告拥有30%产权的约定,因此,原告称对老城区西大街1号楼拥有30%的产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称于2003年9月27日在汝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并汇入被告账户用于购买该处房产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已将购房款交清,于同年9月4日将房产手续办妥,这时根本不需要原告的贷款,不存在让原告拥有30%产权的说法。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250万元是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的款,该款被告已向原告全部付清,这与该房产无关,因此,原告所诉其拥有30%产权没有证据,请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1号楼共计3层,总建筑面积约6247.73平方米。2003年9月27日,原告从汝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250万元,于2003年9月27日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将其中的2113340元转入市工商银行风险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购买到该楼的第3层2654.83平方米和第2层1874.09平方米的房产。后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以90余万元从市商业银行风险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购买到该楼1-2层918.81平方米的房产,另以80余万元从吉利区送庄农信社购买到该楼1层另一半800平方米的房产,并分别以洛阳粤迪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楼2-3层及1-2层918.81平方米的房产证。该楼一层另800平方米的购房款已付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3月15日,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房产拥有30%的产权。关于原告对购买房屋是否投资的问题,从汝阳县城关农信社及工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的贷款,转账支票,借据正联等票据上表明:2003年9月27日,原告从汝阳县城关农信社贷款250万元汇到被告在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的账户,其中2113340元从被告账户转到处置该楼房产的市工行风险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之后,原告所贷该250万元已全部还清。被告对原告以上贷款主要用于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听合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原、被告各自以贷款付买银基房产后原告对购买该楼房有投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对购买该楼房产进行了投资。被告提出的于2003年8月12日已将购房款付清,这时根本不需要原告的贷款,该房款都是被告交付的,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所贷250万元是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的借款的答辩意见。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2003年8月12日的《收据》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是假的,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并且被告在质证中认可被告所借原告上述贷款主要用于购房,加之,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听合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承认原、被告各自以贷款付买银基房产,原告对购买该楼房产毕竟有投资。被告以上说法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被告以上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拥有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1号楼30%产权问题,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拥有该楼30%的产权,所以,被告以该房产权证上没有原告名字为由否认原告拥有该楼30%产权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原告拥有该楼30%产权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听合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谈到:刚开始原告是帮忙,被告答应给原告30%的好处费,但后来原、被告各自以贷款付买银基房产后,这30%也就转化成了各自的股份,原告确实占该楼房产的30%的暗股份,这事原、被告在樊红武的办公室讲过,加之康见合、樊红武、杨长学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楼房产,并且双方约定原告拥有该楼30%产权。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贷款25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但对该款是购房投资款还是借款,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该款为购房投资款,提供了将自己贷款转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其中大部分款转入售房单位的证据,并以银行“借据正联”证明自己已将贷款还清,被告主张该款为借款,除向法庭提交银行付息清单外,未提交其它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链,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250万元为购房投资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听合及相关人员在检察院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康听合承认原告占有所购房屋30%产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老城区西大街1号楼1-3层商业用房拥有30%产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老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原告熊奇斌拥有被告洛阳市粤迪物流有限公司位于老城区西大街1号楼1-3层商业用房的30%产权。案件受理费16340元,实际支出费用8170元,共计2451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粤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2003年9月4日房产已经过户给粤迪公司,从汝阳县城关信用联社借出的250万元即是用该房产担保贷款。一审法院误将借款认定为投资,将好处费认定为股权。2003年8月12日的收据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风险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印章,是熊奇斌给粤迪公司出据的手续,如果该收据为真,即证明粤迪公司此时已付清全部房款,如果该收据为假,涉嫌伪造纹印章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求或发回重审。熊奇斌辩称,粤迪公司一审中认可熊奇斌贷款25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用于购买工行处置的房产,从银行资金流向可以证明250万元贷款转入粤迪公司在工行的账户后,211万余元转入工行风险资产管理中心账户,如果2003年8月份粤迪公司已支付购房款,9月份为啥又转入工行211万余元,熊奇斌占有争执房产30%产权的事实,康听合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双方共同的朋友樊红武、杨长学也能证明该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8月,本院执行庭以2229340元的价格处置给粤迪公司,2003年8月12日粤迪公司用N0 961621号收据,证明付款2229340.50元,8月13日本院给市房管局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9月4日市房管局给粤迪公司办理房权证(2003)字第X225082号房产证二层1854.64m2,三层2634.8 m2 共计4489.44 m2。2003年9月27日,粤迪公司以该房产抵押担保,用熊奇斌名字贷款250万元,并于当日转至粤迪公司2499000元,9月28日从粤迪公司账上转入洛阳市风险资产管理中心2113340元。该250万元约在二年后归还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具体还款情况,熊奇斌自己书写有清单一份,康听合、熊奇斌二人共同写借据借款(杨长学)108万元,康听合自有资金13万元,熊奇斌自有资金2万元,康存战证明以其名贷30万给康听合,赵战军证明贷25万给康听合,另外,以熊奇斌姐夫名义贷款28万,以其妻名义贷款48万用于归还该250万贷款,庭审中康听合向法庭提交有支付上述银行贷款利息的清单,2008年元月汝阳县法院出具调解书,将除熊奇斌妻、姐夫以外的贷款都明确给了粤迪公司。2004年6月28日,康听合以自己名义与商行签合同购得1-2楼房产,918.81m2,付款906000元,2006年1月24日的房产证办在了粤迪公司名下,2004年9月21日粤迪公司与吉利送庄信用社签协议购一楼南半部800 m2,价800000元,未办理房产证。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粤迪公司购买二层1854.64 m2,三层2634.8 m2房屋时,以熊奇斌名义贷款250万元,该款转入粤迪公司账户后,实际转入了工商银行资产管理中心,该250万元贷款归还时,粤迪公司、熊奇斌二人均有还款,粤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听合并不能证明熊奇斌以其妻子名义贷款48万元,以熊奇斌姐夫名义贷款28万元,已实际归还。上诉人粤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检察机关调查时承认该房产有熊奇斌的30%,其上诉主张系其支付全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0元由粤迪公司承担。

粤迪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检察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2、一层房产是申请人在其他银行购买的,并且购买款项是申请人自己出资购买,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3、申请人原审时向法庭举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贷款利息的证据,250万元实际是由申请人偿还的,被申请人根本未出资,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熊奇斌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2、双方合作购买确权房产,答辩人贷款250万元通过信用社将该款转入申请人账户,申请人将其中211.334万元转入工行风险资产管理中心用于支付购房款。3、申请人主张一层房产是其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再审另查明,第二、三次购房的资金是将第一次购买的房产抵押,分别以银连公司和粤迪公司的名义贷款而来。对此,粤迪公司提交了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以银连公司名义所贷款项是粤迪公司在偿还。

本院再审认为,西大街1号楼是分三次购买的,第一次购房(第二层1874.09平方米和第三层2654.83平方米)时所贷的250万元,熊奇斌与粤迪公司均有还款,且以熊奇斌妻子名义贷款48万元,以熊奇斌姐夫名义贷款28万元,尚未归还。另外,康听合等人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熊奇斌享有房产的30%。对于第二、三次购房,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购房贷款是由粤迪公司实际承担。熊奇斌主张其有投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

二、熊奇斌拥有老城区西大街1号楼的第二层1874.09平方米和第三层2654.83平方米,共计4528.92平方米的30%的产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0元,实际支出费用8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0元,共计40850元。由熊奇斌负担30%,即12255元,由粤迪公司负担70%,即28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郝丹丹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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