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4:4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洛民再字第63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学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侠,1960年2月2日生。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西工建筑联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跃先,经理。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简称西工综合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昌成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8日,一审原告西工综合公司起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称,唐宫路综合市场是由洛阳市重工物资销售公司(简称重工公司)、洛阳市一轻供销公司(简称一轻公司)两家出地,原告出资三家联合开发,于1999年12月建成投入使用。市场运营过程中原告于2000年3月25日将该市场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小天地公司。此行为经重工公司认可,但一轻公司不同意,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转让协议中重工部分有效,一轻部分无效。依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轻部分工程款应由原告清偿,重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因在建市时欠第三人工程款未付,原告和联营公司多次找被告小天地公司要求支付,但被告均以不正确为由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唐宫路综合农贸市场重工部分总投资、材料款和转让费共计542696.12元。小天地研究所辩称,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转让费,转让协议即因轻工公司不同意转让,原告应返还相关转让款项。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昌成建筑公司述称,原告在开发唐宫路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时,其土建工程系第三人承建,除已支付款项外,原告尚欠工程款370000余元未付。2000年3月25日,原告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该工程所欠工程款又经被告确认后,第三人同意该项目转让,后原告还款90000余元,实欠第三人281518元。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投资款、材料款实际包含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故请求参加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81518元及利息损失。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洛阳市唐宫路农贸综合市场(简称农贸市场),系原告与洛阳市重工公司、洛阳市一轻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项目,原告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和全部建设费用、税金,重工公司及一轻公司提供项目用地(该市场重工占地面积87.5%,轻工占地面积为12.5%)。1999年7、8月,原告分别与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合作方式、分配比例(注:原告与重工联合开发一项为七层商品住宅楼,另一项为农副食品专业市场,该市场有三层营业楼和卖菜大棚组成。七层住宅楼原告分配面积为55%,重工公司分配面积为45%,三层营业楼出租租金原告参与分成为15年,原告分配45%,重工公司分配55%,卖菜大棚参与分成为15年。租金收入分配原告为20%,重工公司为80%。原告与轻工公司联合开发农副食品专业市场,该市场三层营业楼与卖菜大棚组成,三层营业楼租金分配比例为原告45%,一轻公司为55%,蔬菜大棚原告为20%,一轻公司为80%。注:三层营业楼分成年限为15年,卖菜大棚分成年限为10年,项目管理等具体事项。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资金困难,原告分别又于1999年8月份,2000年元月份与案外人张尚安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分别不同约定了投资款项、分配比例等有关约定。分配比例第一次是5:5分成,第二次是4:6分成(张尚安系被告小天地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事后将该部分权利转给了被告小天地研究所一方)之后,张尚安截止转让前支付给原告676880元,由于张尚安资金未能按照约定全部到位,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0年3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与重工公司、市一轻公司联建的农贸市场,因前期开发均系乙方出资,因现在甲方资金困难,无法继续经营,经征得重工、一轻同意,现将甲方项目转给乙方。该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联建的农贸市场,现状为门面房已建成,卖菜大棚倒塌后尚未再建。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甲方愿意将与重工、一轻联建的农贸市场全部转让给乙方,其全部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给乙方享有和承担。其中甲方前期借给重工、一轻的款项转乙方享有债权。第五条,甲方在工程建设期间所欠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乙方按经认可的工程决算书支付。第六条,涧西大华铝合金、卷帘门,鉴于诸多项目不合格,且他们安装的卖菜大棚倒塌,给市场造成了重大损失,除甲方已支付的3.5万元,乙方认可以外,剩余的款项由甲方协助乙方与制作方商谈确认欠款,所谈款项由乙方负责支付。第七条,开通南大门即修路款,因添加项目,所以该款应由合作开发的三方(即甲方,重工和一轻)分摊,市重工和一轻协调工作,由甲方协助乙方,确定分摊比例。第八条,摊位,楼板剩余欠款2920元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甲方投入市场的资金约9万元,待双方审核账目,确定数额后,从乙方市场收入中,一年内支付价款。第十一条,转让后,经营由乙方与重工、轻工共同开发共同经营……第十五条,乙方给甲方转让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甲方1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双方在2000年3月25日签字盖章。2000年3月25日,经重工公司签字认可同意转让给被告,在履行中,因轻工公司不同意转让,双方在重工公司同意转让的基础上,被告从2000年开始接收了该市场并经双方代理人对账;原告总投入款项1154127.91元(其中包括重工公司借款247500元,一轻公司借款33000元,支付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26206.54元,铝合金门窗37015.15元,前期费用的投资等等杂费共计269105.87元,南通道费用41300元),欠外债580342.7元,外加原告已付的2920元的水泥板费和转让费20000元(注:协议有约定)。在此期间案外人张尚安从1999年8月份至2000年1月份投资676880元,被告在签转让协议前几天直接给第三人转款21000元。另外,原告在管理经营期间,该农贸市场已初成气候,原告截止1999年营业收入为347118.60元,其中轻工重工公司为55%原告为45%(原告单位代表、被告单位代表王岚与被告单位会计在对账中签字认可)。由于轻工公司不同意转让,原告仍管理一轻部分,被告支付1万元转让费以后与重工公司建造七层楼未进行联合开发,从2000年开始经营市场到现在,双方和第三人一直诉讼不断,引起纠纷。2001年1月5日,第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原洛阳市西工建筑联营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变更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开发该农贸市场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的面积是5700平方米,包括水电安装,合同造价为120万元)该工程于1999年12月20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决算,总工程款为1105518.19元。截至2000年初,原告仅支付被告526306.54元。2000年年初,原被告为使转让成功,经征得第三人同意,在签订协议前被告以张速的名义于2000年2月1日,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1万元。履行中,经第三人与被告对账,截止2000年6月21日,尚欠第三人371518.19元。第三人同意转让并在原被告转让协议中盖章签字认可。之后,第三人追款未果,原告在2002年与2004年又支付9万元,余款281518元至今未付,引起纠纷,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主要是原、被告转让协议的确认之诉和第三人因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给付之诉两项,因该案系发还重审案件,为方便当事人一次解决问题,应当一次合并处理为宜。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经过重工公司认可,轻工公司未认可,应确认为重工部分有效,轻工部分无效。其理由:原、被告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在轻工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交付了部分转让费,并与原告依照协议对账、交接、接管了市场(除轻工部分以外)一直管理收益至今,实际已部分行使了该合同的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部分款项,按比例偿付并承担对外债务。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分配之事,双方对按建筑面积比例分配和按收益分配争议很大,无法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土地面积是重工公司与轻工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的,且已有相同生效判决相印证,双方应当按交接时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参照重工公司与轻工公司投入的土地面积比例划分后各自承担。原告算账时债权为1154127.91元,债务为580342.7元这是双方有对账结果。下面具体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主体问题,该单位根据工商局所出的证明已歇业,并未注销,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张尚安投资676880元和张速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均由双方对账,因张尚安系被告小天地研究所法定代理人的丈夫,该权利已转让给小天地研究所,该部分应当予以冲减。三、关于原告所提84份票据交给被告方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由被告单位会计签收,应予认可。四、因市场接收时原告已将84份原始凭证交予被告,所以被告抗辩所提谁持有原始债权单据就是谁的债权,是不成立的,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在此期间应该是谁支付的款项给谁打收据是合情合理的。如:接收张尚安的款项直接对张尚安打的收据;接收张速的款项直接给张速打的收据,对账时也印证了这个问题,因此原告综合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该是对原告公司的名字打收据。所以该部分票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为一轻公司垫付的33000元,因一轻部分已确认无效,原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六、关于原告所投资的铝合金门窗37015.5元以及该项的外欠债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七、关于原告西工综合公司在2000年1月28日以前(注:算账交接之前)市场收入的347118.6元,因该部分涉及重工、轻工按比例分成,以及张尚安的权利问题,且被告未提出反诉,应另行处理为宜。八、关于所欠第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问题,原、被告所欠第三人工程款281518元事实清楚,应当按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合理冲减后由被告予以偿还。九、原、被告之间转让时的比例计算问题,经两方承办人员的对账确认的数额,原告截止1999年底共投入了1154127.91元,其中支付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是526206.54元,垫付重工公司247500元,垫付一轻公司33000元,支付铝合金门窗款37015.5元,支付南通道款项41300元,支付前期工程材料、报建、工资、杂费等等合计269105.87元,债务是580342.7元。除掉一轻的33000元借款和37105.5元的铝合金门窗款,一个涉及部分无效,一个涉及另案处理,不参与比例分配,应当直接冲减,被告方还有前期投资676880元和210000元应当按比例冲减,(冲减按重工公司与轻工公司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比例计算重工占为0.875、轻工占为0.125)经冲减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328992.9元,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81518元。第十、原告所诉南通道开通后受益问题的鉴定费问题均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28992.9元,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81518元。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原被告按照比例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重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欠款32899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5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关于造成第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81518元的损失,原告承担总损失的12.5%,被告承担总损失87.5%(按利息计算从2000年6月22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洛阳市西工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承担5190元,被告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5190元。 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唐宫市场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所欠第三人工程款,乙方(被告)按经认可的工程款决算书支付;而第三人在该协议中也签字盖章确认该债务的转移;一审判决书即确认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欠款,也确认了上诉人的转让费也由被上诉人承担;显然,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2、一审判决市场南通道开通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而其所设立摊位收益应由双方(原告、被告)共享,在一审中原告已出具了该市场合伙人重工公司提供的南通道收益证明,被告也已经获得了几十万元收益,本应将原告按比例获得的收益金5万元返还给原告,但一审判决确未支持,二审应予判决支持。3、《唐宫市场转让协议》规定:原告的转让费被告应按期给付,但却拖欠转让款33万元(一审判决)达九年,理应赔偿损失(利息),一审未对此认定,二审应予支持。4、被告在一审提出对一轻重工所占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公用部分的分配比例,后由原审法院按程序委托司法鉴定,该鉴定费理应由被告承担;但一审对鉴定费判决显属不当,二审应予判决。5、一审判决均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费却让上诉人承担50%(5190元)显属不公,应予改判;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应承担第三人281518元的损失(自2000年6月2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唐宫市场南通道(公用部分)所设摊位收益原告按(12.5%)应分得的租金5万元。3、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唐宫市场项目转让欠款328992.9元损失(自200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4、一审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令对方承担部分工程款是正确的。一审对摊位收益判决正确。昌成建筑答辩称:同意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的上诉意见。 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进行合伙、清算、转让、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宜达成的约定,审理本案应当严格依据《协议》的全部内容进行,不应当偏离本《协议》所约定的条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协议》,清算涉诉唐宫路农贸综合市场工程投资和工程转让等,其中在投资问题上双方一致认可、确认:(1)前期开发“均系”上诉人出资(此前上诉人已经将大量资金交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开发经营该项目,用于前期开发、工程建设),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没有任何出资。(2)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投入市场的资金约9万元(而上诉人此前的大量出资被用于了该工程建设)。这些是双方认可的清算结论。一审法院置双方认可的基本事实与不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在转让事宜上成达一致意见:其投资主体身份全部转让,投资全部转让(约9万元),另行支付转让费2万元。由于轻工公司不予认可,只实现了部分转让,上诉人不可能支付全部的转让费,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在轻工公司工程上的投资(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分得了该工程上的收益,上诉人没有分得)。二、上诉人不应向第三人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上诉人是否应向第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款需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个方面是确定被上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向重工公司和轻工公司的建筑物工程量,从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同意以此为基础进行鉴定,虽然双方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是按照所取得的建筑物工程量成果进行工程款支付的意思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却无视当事人的一致意愿,毫无来由地以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作为定案基础。土地面积并不是第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物工程成果,建筑物才是第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成果 ,避开工程成果不谈而以土地面积确定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违背了当事人意愿。一个方面是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各向其享有权益的工程成果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上诉人已经代替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在轻工公司分得的建筑成果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上诉人将重工公司分得建筑成果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就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况且,上诉人向轻工公司分得建筑成果上还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偏袒了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三、一审法院其他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漠视最基本的案件事实,故意不提,不顾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意愿和庭审意愿,故意不提上诉人的庭审意见,自己随心所欲的歪曲事实虚构事实,不去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与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就唐宫路农贸综合市场中重工公司部分的转让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就重工公司所占部分的转让合法、有效。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与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岚作为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在唐宫路农贸综合市场的代表,其在2001年1月5日账单上的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赵晓、崔杨作为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派人员,其分别在对账清单、工程决算书上签名行为的后果亦应由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将以上证据作为案件的基础性证据加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应以建筑面积作为定案基础,但是该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哪些应当计入建筑面积、哪些不应当计入建筑面积争议较大,且唐宫路农贸综合市场的现状与合同的约定也有变化。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作为定案基础并不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也负有过错,原审法院对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是恰当的。本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与洛阳市小天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顾,重新对双方签订协议前的账目进行计算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对账、决算的事实。一、二审判决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单方陈述为依据做出与双方协议内容相矛盾的判决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概括转让合同是错误的,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分摊比例问题,按土地面积为依据,有失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西工综合公司答辩称,双方应以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进行计算,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已对帐结算,票据上写的很清楚是谁付的款,有84份凭证的原始收条及第三人的收到条为证。 本院再审查明:1、西工综合公司转交给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84份凭证,是唐宫路农贸市场的经营收支凭证,不是建设市场的投资凭证。2、以西工综合公司名义借出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收据均有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持有。其它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对洛阳市唐宫路农贸综合市场的投资问题,从付款凭证上看以西工综合公司的名义支付的款项,大部分由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持有。西工综合公司交给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84份凭证是农贸市场经营的收入及部分支出,不包括双方所争执的投资凭证,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因与重工公司、一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投资款只能以西工综合公司的名义支付,谁持原始单据,就是谁支付的款,是成立的。根据2000年3月25日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双方均认可农贸综合市场前期开发均系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出资,这与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双方在2001年1月5日的对账农贸综合市场的支出1154127.91元并非是西工综合公司的债权。双方在合作建市场期间,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直接给西工综合公司支付了676880元,西工综合公司用此款以其名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唐宫路农贸市场的前期费用,西工综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投入市场的款项。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除一轻公司部分无效外,应认定有效,西工综合公司应对一轻公司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一轻公司部分的投资及一轻公司建筑物对应的工程款。从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投资及西工综合公司现有的债权(市场收入347118.6元,一轻公司借款33000元)来看,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昌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81518元及损失,均应由西工综合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重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支付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518元及利息损失共计360000元(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昌成建筑公司的款项,由西工综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小天地研究所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380元,均由洛阳市西工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冀新强 代审判员 刘利娜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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