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真真诉被告邹腾飞同居纠纷一案
| 原告胡真真诉被告邹腾飞同居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5:52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1149号 |
原告胡真真,女,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邹腾飞,男,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2。 原告胡真真诉被告邹腾飞同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真真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6日典礼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与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子昂。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分割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 被告邹腾飞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非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个人及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子昂,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现已分居。2013年8月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正阳县慎水乡贾余村委会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分居后,非婚生子邹子昂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宜随意更改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且被告抚养非婚生子并无不利,因此仍有被告抚养非婚生子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真真与被告邹腾飞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邹子昂由被告邹腾飞直接抚养,原告胡真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隗 征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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