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华诉被告王敬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桂华诉被告王敬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5:08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62号 |
原告李桂华,女。 被告王敬军,男。 原告李桂华诉被告王敬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有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至此,我外出打工三年不敢回来,今年春节回家后,被告又多次对我实施暴打,这些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生活已近30年,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988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婚后二人在一起生活并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和一定感情基础上的。二人结婚至今在一起生活已有二十七年并生育一子,这表明双方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虽致使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这些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桂华与被告王敬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桂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涛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