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爱侠、王青云与被上诉人王素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9
上诉人王爱侠、王青云与被上诉人王素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5:1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侠,女。

委托代理人:王聚堂,男,系王爱侠之夫,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云,男。

监护人:王爱侠,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侠,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爱侠、王青云因与被上诉人王素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侠及委托代理人王聚堂、上诉人王青云的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上诉人王素侠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毅魂与马雪桂系夫妻,王毅魂1988年9月死亡,马雪桂于2011年12月死亡。王毅魂与马雪桂生前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林云、次子王小云、长女王小侠、次女王爱侠、三女王素侠、三子王青云。王林云于2009年死亡,王小云于2010年8月死亡,该二人生前均无配偶、无子女。王青云患有多年的精神分裂症,无配偶、无子女。马雪桂生前于2010年1月取得房产一套,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5幢4-201室,建筑面积93.8平方米,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4520号。马雪桂生前有存款34700元,该款王爱侠、王素侠达成协议,均同意该款由王爱侠保管,用于王青云的生活、治病开支。马雪桂生前另有存款68510元(其中中国银行洛阳老城支行存款40900元,“牡丹灵通卡”上存款7500元,马雪桂工资20110元)由王素侠取出,用于马雪桂生活、治病、办丧事,其中2011年4月至11月生活费为7225.66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39/年÷12×8个月),治病、办丧事费用51575.61元,尚余9708.73元。马雪桂死亡后产生的抚恤金现在民政部门保管。马雪桂生前王爱侠、王素侠均对其尽了赡养义务。马雪桂死亡后,当事人因继承马雪桂遗产发生纠纷,王小侠、王爱侠、王青云诉至该院。审理中,王小侠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继承马雪桂的遗产。

原审认为: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5幢4-201室房屋一套(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4520号)及存款余额9708.73元属原、被告之母马雪桂合法财产,马雪桂死亡后,该财产转化为遗产。原告王爱侠、王青云、被告王素侠均为马雪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马雪桂的上述遗产,考虑到原告王青云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情况,酌定原告王青云继承马雪桂遗产的40%,原告王爱侠与被告王素侠各继承马雪桂遗产的30%。马雪桂死亡后产生的抚恤金原告王青云得40%,原告王爱侠与被告王素侠各得30%。除上述遗产外,原告王爱侠、王素侠主张分割马雪桂其他遗产,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马雪桂遗产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5幢4-201室房屋一套(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4520号),由原告王青云继承该房产的40%的产权,原告王爱侠与被告王素侠各继承该房产的30%的产权;二、马雪桂生前存款9708.73元,由被告王素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爱侠2912元,付给原告王青云3883元,剩余的2913.73元归被告王素侠所有;三、马雪桂死亡后产生的抚恤金原告王青云得40%,原告王爱侠、被告王素侠各得3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王青云负担800元,原告王爱侠、被告王素侠各负担6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王爱侠、王青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马雪桂生前另有存款68510元由王素侠取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母亲马雪桂生前除去工资尚有存款共有9万余元,在银行存定期,每年取利息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上诉人也多次和母亲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依法申请原审法院到银行调取相关的证据,然而原审法院仅查询了部分银行记录,对于母亲在农行和工行的共5万元存款没有进行查询,存在遗漏部分遗产的事实;二、原审判决确认“存款用于马雪桂生活,其中2011年4月至11月生活费为7225.66元”与事实不符,该部分费用全部从上诉人母亲的存款中扣除不合理。2011年4月份之前,上诉人母亲马雪桂身体尚可,一直由上诉人王爱侠和被上诉人王素侠轮流照顾,每月每人照顾半个月,老人跟随哪一方生活,其生活费用就由哪一方来支出。2011年5月之后,老人因病住院治疗,两人仍然是在医院不分昼夜的轮流照顾。对此原审法院也认可“马雪桂生前上诉人王爱侠和王素侠均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双方共同照顾母亲期间,共同支出生活费用,那么对于母亲生前生活费用的计算,有一半的生活费用即3612.83元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素侠辩称母亲生病后由其一人照顾,上诉人不管,母亲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并一人操办丧事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有办理母亲丧事的录像,足以证明上诉人王爱侠尽到了赡养义务并参与操办母亲的丧事;三、原审判决确认“用于马雪桂治病办丧事费用51575.61元”与事实不符,对此也没有给出认定的理由。母亲马雪桂自2011年4月生病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0833.49元,且有票据可查,而不是被上诉人王素侠主张的47920.09元。且母亲生前住院费用由医疗保险给予报销大部分,经过了解母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保险公司报销将近3万余元,也就是说母亲住院期间由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在1万元左右,而报销的医疗费用仍然由被上诉人王素侠领取,不知道被上诉人王素侠主张的47920.09元证据何在?为何不将己经报销的费用计算在内?上诉人王爱侠和被上诉人王素侠共同操办了母亲的丧事,其中对于被上诉人王素侠支出的3323元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为此也支出1000余元。对于该部分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计算,仅仅支出不足1.5万元,不知道原审判决51575.61元的数字是从何而来?四、上诉人王青云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既然被上诉人王素侠和上诉人王爱侠一样继承了母亲的遗产,就应当和上诉人王爱侠一样承担照顾上诉人王青云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素侠承担。

王素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无理上诉;二、原审判决对继承部分已经认定的比较清楚正确,原审法院就母亲存款部分查的非常明确,且在原审中二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直接和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并无任何不当;三、上诉人所称母亲马雪桂生前定期存款9万元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这些费用用于母亲马雪桂生前住院看病和办丧事费用。上诉人认为在农行和工行尚有5万元没有查询既没有事实证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错误的;四、对于上诉人认为对母亲双方共同照护期间支出生活费用应当给其3612.83元,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原审认定答辩人银行取款用于母亲生前生活费和看病以及办丧事等费51575.61元,在庭审中答辩人己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花费证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王爱侠、王青云提交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大额医疗保险理赔审核计算书各一份,证明共报销和理赔马雪桂住院医疗费28929.54元,应作为遗产分配。王素侠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报销属实,但称该款已全部用于支付马雪桂住院期间所雇请的保姆和护工费用;2、二审中,根据王爱侠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调取了马雪桂2007年至2011年的定期存款记录,但没有查询到相关定期存款记录。

本院认为:关于马雪桂遗产范围应如何认定问题,除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5幢4-201室的房产一套属马雪桂的遗产和马雪桂生前存款34700元双方均同意用于王青云的生活、治病开支外,马雪桂生前另有存款68510元,由王素侠取出,用于马雪桂生活、治病、办丧事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其中2011年4月至11月支出生活费7225.66元和治病、办丧事费用51575.61元,尚余9708.73元属马雪桂的遗产,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由王青云继承马雪桂遗产的40%、王爱侠与王素侠各继承30%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在二审中,王爱侠、王青云提交证据证明马雪桂的住院医疗费共报销和理赔有28929.54元。马雪桂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根据王素侠所提供之证据已在存款中予以扣除,王素侠称报销和理赔的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马雪桂住院期间所雇请的保姆和护工费用,但既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且王素侠在一审中也未提出有该巨额支出款项。据此本院认为,王素侠所称报销和理赔的医疗费28929.54元已全部用于支付马雪桂住院期间所雇请的保姆和护工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中合理剩余部分应作为马雪桂的遗产进行继承。考虑到王青云的健康状况,应适当多分遗产,扣除用于马雪桂生活、医疗的合理费用后,本院酌定该款项中由王素侠支付给王青云8000元;王爱侠、王青云上诉所称的其他遗产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王青云的扶养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王爱侠、王青云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王素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青云报销和理赔的医疗费款8000元。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爱侠、王青云负担600元,王素侠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  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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