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文庆犯故意伤害罪
| 被告人申文庆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6:22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文庆,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路寨乡前大柳村22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文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院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文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文庆家西边有五、六米空地为其家的老宅基地,其家的柴火在老宅基地的厕所旁边堆放着。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害人申连喜在被告人申文庆家老宅基地西边平地时,将土盖到被告人申文庆家的柴火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申文庆用土坷垃将被害人申连喜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文庆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下眼青紫、右上眼睑挫伤,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申文庆与被害人申连喜达成和解协议,有被告人申文庆赔偿被害人申连喜各项损失2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文庆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文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申文庆在拘役三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文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文庆家和被害人申连喜家系同村邻居,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害人申连喜在被告人申文庆家老宅基地西边平地时,将土盖到被告人申文庆家的柴火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申文庆用土坷垃将被害人申连喜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连喜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下眼青紫、右上眼睑挫伤,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申文庆与被害人申连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申文庆赔偿被害人申连喜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0元。 另查明,原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是被告人申文庆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且被告人申文庆不具备有再犯的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申文庆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害人申连喜在其家老宅基地西边平地时,将土盖到其家的柴火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用土坷垃将被害人申连喜鼻部打伤的事实。 (二)被害人申连喜陈述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其在其家老宅基地西边平地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申文庆用砖头将其鼻部打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姚东方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申文庆和被害人申连喜等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2、证人尹兰平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害人申连喜用铁锨把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申云军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申文庆和被害人申连喜及其家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4、证人申福庆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申文庆和被害人申连喜及其家人发生打架,被告人申文庆用土坷垃打伤被害人申连喜的事实。 5、证人申兰明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申文庆和被害人申连喜及其家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6、证人黄彦彩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其丈夫申连喜被打伤的事实。 7、证人申连兵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申文庆和被害人申连喜及其家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8、证人申献德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其儿子被害人申连喜和被告人申文庆及其家人发生打架,被害人申连喜被打伤的事实。 9、证人申连付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其弟弟被害人申连喜和被告人申文庆及其家人发生打架,被害人申连喜被被告人申文庆打伤的事实。 10、证人王荣娣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其弟弟被害人申连喜和被告人申文庆及其家人发生打架,被害人申连喜被打伤的事实。 11、证人申连祥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其弟弟被害人申连喜和被告人申文庆及其家人发生打架,被害人申连喜被被告人申文庆打伤的事实。 12、证人李继梅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其弟弟被害人申连喜和被告人申文庆及其家人发生打架,被害人申连喜被打伤的事实。 13、证人申刘太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害人申连喜和被告人申文庆及其家人发生打架,被害人申连喜被打伤的事实。 14、证人申春杰证言 证实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害人申连喜和被告人申文庆及其家人发生打架,被害人申连喜被打伤的事实。 (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害人申连喜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下眼青紫、右上眼睑挫伤,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五)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申文庆的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实被告人申文庆没有前科。 3、现场图 证实案件现场的基本情况。 4、和解协议、撤案申请、收到条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申文庆和被害人申连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申文庆自愿赔偿被害人申连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整,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5、住院病历 证实被害人申连喜、姚东方、尹兰平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6、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申文庆归案的基本情况。 7、原阳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 证实被告人申文庆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且被告人申文庆不具备有再犯的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排他性结论,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文庆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文庆和被害人系同村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申文庆犯罪后真诚悔罪,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申文庆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申文庆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文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