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恒斌与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陈恒斌与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8:3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洛民再字68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陈恒斌,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建国,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陈恒斌与被申请人郭建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洛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一审被告陈恒斌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恒斌及被申请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郭建国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妻系亲属关系,2003年2月15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借原告1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说有钱后立即归还本息,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分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4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93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陈恒斌一审时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妻陈梅花的远房亲戚,因家中有事分三次向原告贷款14400元,于2003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本人签名的欠条;今欠郭建国现金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客观事实,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4400元。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证据不足,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之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恒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国借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利率按本金为144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恒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恒斌负担。 再审申请人陈恒斌申诉称,一审法院未向陈恒斌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是陈恒斌所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申请人郭建国答辩理由同起诉理由。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另,再审期间陈恒斌申请进行笔记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及鉴定所需检材,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恒斌申请鉴定笔迹,但经合议庭多次电话通知及传票通知,均不到庭配合,并不缴纳鉴定费及检材,应视为放弃鉴定。陈恒斌所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曾向其邮寄送达及电话联系,但其一直不接电话,邮寄的传票也被退回。邮寄送达的地址与陈恒斌再审申请书所写地址一致。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推翻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人陈恒斌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宁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张 蕾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常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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