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庞付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庞付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7:0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付民,又名庞老五,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宋应征,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新,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慧彬,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闫伟凤,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庞付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付民, 被上诉人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新、史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庞老五与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是,被告庞老五租赁原告临街门面房一间,租期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500元。2、被告庞老五与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是,被告庞老五租赁原告临街门面房一间,租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00元。3、被告闫伟凤于2011年1月1日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是,二被告租赁原告临街门面房一间,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000元。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庞老五,内容是乙方租赁甲方临街门面房一间,租期为2010年6月起至2030年5月止,月租金500元。2、付款人为被告庞老五的发票两张;内容是,被告庞老五于2011年7月7日支付原告2011年1至5月的房租金5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原告2011年6至12月的房租金7000元。对原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前两份合同和被告庞付民提供的两张发票,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均予以采信。对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第三份合同,由于所租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闫伟凤作为妻子,有代表夫妻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采信。被告庞老五以本人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租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被告庞老五本人陈述该合同期限是庞老五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己填写的。合同是咋来的、是与原告哪个工作人员签订的,被告庞老五都说不清。另从租金数额上看,2006年二被告所租房屋的月租金是500元,2007年月租金是700元,近几年房屋租金呈上涨趋势,被告提供的租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此时的月租金理应高于该合同上载明的500元。故,该合同不排除是被告庞老五利用自己掌握的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合同变造的,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几年前从别人处转租原告临街门面房一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2011年1月1日被告闫伟凤同原告签订了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1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既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为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为租赁合同纠纷。2011年租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于2012年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2012年1月至7月已经发生的租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何时搬出租赁房屋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搬出房屋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被告实际搬出租赁房屋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提供的租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租期是被告庞老五自己填写的,租金数额显然与事实不符,合同的真实性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合法有效,亦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为在该合同之后,被告闫伟凤于2011年1月1日同原告重新签订了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1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对之前合同的变更,之前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庞老五、闫伟凤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庞老五、闫伟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2012年1月至7月的房租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老五、闫伟凤负担。被告庞老五、闫伟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庞付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20年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庞付民当庭自认其提供的租期为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发现的盖有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印章的空白合同,合同的第二页上的合同有效期的时间与落款时间均系其自己填写,对于该合同的第一页上的字迹,说不清是谁的笔迹,也说不清当时签订合同的经手人是谁。二审中,经合议庭辨认,庞付民提供的租期为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一页,系2006年12月12日庞付民与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一页。因此,庞付民提供的租期为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单方制作,并非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对抗庞付民的妻子闫伟凤于2011年1月1日同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1000元的,并已履行完毕房屋租赁合同。综上,上诉人庞付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付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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