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雪狼湖音乐会所、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9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雪狼湖音乐会所、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9:0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知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民权县车站西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雪狼湖音乐会所,住所: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26号。

负责人朱卡德,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300号1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浩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雪狼湖音乐会所(以下简称雪狼湖)、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城置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洲、被告雪狼湖及被告王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浩公司诉称,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爱过就足够》、《都是我的错》、《哭有什么用》、《罗密欧与朱丽叶》、《感谢华健》、《男人的眼泪》、《美丽女人》、《全世界只有我爱你》、《好久不见的朋友》、《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那次我真的爱过你》、《也许不该认识你》、《巴郎仔》、《碟》、《青藏高原》、《神鹰传说》、《无法阻挡》、《解夏》、《爱还在》、《忍不住的眼泪》、《爱断了一双翅膀》等2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文浩公司经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属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3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雪狼湖及被告王城置业辨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涉案歌曲的权利人,所以原告无权行使相应的著作权;2、被告作为KTV娱乐场所,播放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是从KTV点播系统供货商处获取的,被告只是点播系统的购买者,并非录入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的操作者,因此被告并非是真正的侵权人;3、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及维权成本过高,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文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法音像出版物《伤心情歌MV精选》光盘一套,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得到了涉案歌曲著作权人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并可将其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之一部分或全部,转授、分授或转让给第三方,即可授权原告主张权利;证据四、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证明:原告得到了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五、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民证民字第9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播放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证据六、公证费、取证费及其他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赔偿依据;证据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伤心情歌MV精选》专辑的出品公司为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

被告雪狼湖及被告王城置业对原告文浩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光盘是正版;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雪狼湖及被告王城置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从国家版权局网站下载的网页一份,证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著作权及有关权利实施集体管理;证据二、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网站查询的涉案歌曲信息25页,证明:涉案歌曲的权利人并不是中唱艺能公司,原告无权行使涉案歌曲著作权,主体不适格;证据三、洛阳网站下载的同类案件判例4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与判例相比过高。

原告文浩公司对被告雪狼湖及被告王城置业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从未加入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们可以独立行使著作权;二、被告从相关网站上下载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网站假设有上述内容,我们会追究其有关责任,与本案无关;三、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该判决距现在已三年。我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的判决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非法的、盗版的出版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鉴于该网站不具有权威性,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伤心情歌MV精选》是由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出品,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DVD专辑,版号为ISRC CN-A65-11-425-00/V.J6,专辑中收录了涉案的23部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4月8日,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将上述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并允许其将本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之一部分或全部,转授、分授或转让给第三方,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2011年7月13日,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文浩公司(乙方)、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确认方)三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甲方将其拥有的上述作品在中国河南省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乙方管理,在著作权遭第三方侵害时,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谈判、和解或诉讼,授权期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始至2013年7月14日止。

2012年12月24日22时20分,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根据文浩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郅胜华、工作人员刘英随同文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龙,来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26号的雪狼湖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其二楼K312房间,依次点播了上述23首涉案歌曲。张东东对以上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现场录制视频单元一个,之后刻录成光盘。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民证民字第903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685元,食宿费1270元,刻录费4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在原告处消费260元。2、被告雪狼湖为被告王城置业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的封套背页标注了“本专辑所有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均属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所有”的字样,其中包含了涉案的23首作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可以认定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2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文浩公司依据三方所签的《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已经取得了相应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雪狼湖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的23首音乐电视作品,已经侵害了原告文浩公司的作品放映权及相应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雪狼湖侵害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鉴于被告雪狼湖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王城置业一并承担。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文浩公司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雪狼湖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市场价值、流行时间及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雪狼湖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并从KTV曲库中删除以下23首音乐电视作品:《爱过就足够》、《都是我的错》、《哭有什么用》、《罗密欧与朱丽叶》、《感谢华健》、《男人的眼泪》、《美丽女人》、《全世界只有我爱你》、《好久不见的朋友》、《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那次我真的爱过你》、《也许不该认识你》、《巴郎仔》、《碟》、《青藏高原》、《神鹰传说》、《无法阻挡》、《解夏》、《爱还在》、《忍不住的眼泪》、《爱断了一双翅膀》;

 二、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雪狼湖音乐会所及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雪狼湖音乐会所及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宋 梁 凤

                                             审 判 员:杨 保 国

                                     审 判 员:王    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范 振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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