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市口腔医院与被上诉人黄继钦、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洛阳市口腔医院与被上诉人黄继钦、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7:26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1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申善义,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钦,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罗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继钦、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天工贸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被上诉人黄继钦、被上诉人疆天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6日,口腔医院与疆天工贸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及《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共建口腔医院综合楼。口腔医院综合楼建设办公室系临时机构,2008年11月23日,黄继钦经原口腔医院综合楼建设办公室主任苗春光介绍,向该办公室交付了押金20万元,拟承建口腔医院综合楼工程,并由该办公室出具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也未交由黄继钦承建。2010年7月9日,口腔医院对综合楼建设办公室人员进行了调整,苗春光不再担任该办公室主任。 原审认为:原告黄继钦向口腔医院综合楼建设办公室缴纳了20万元押金,拟承建口腔医院综合楼工程,但口腔医院综合楼建设办公室既未与原告黄继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退还押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应对原告黄继钦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口腔医院综合楼属被告口腔医院与第三人疆天工贸公司合作建房,口腔医院综合楼建设办公室也是为了建设口腔医院综合楼而设,收取原告黄继钦押金的行为属合作建房中的行为,因该办公室系临时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口腔医院与第三人疆天工贸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口腔医院称其仅出地皮,其他都由第三人疆天工贸公司负责,本案与被告口腔医院无关的抗辩理由,属被告口腔医院与第三人疆天工贸公司合作建房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口腔医院与第三人疆天工贸公司本应共同承担向原告黄继钦返还押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因原告黄继钦仅向被告口腔医院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口腔医院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黄继钦要求被告口腔医院返还押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口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继钦返还押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洛阳市口腔医院负担(原告黄继钦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口腔医院一并支付给原告黄继钦)。 口腔医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黄继钦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黄继钦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在诉讼时效内曾向上诉人或疆天工贸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该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的证据,原审仅以黄继钦提交的上诉人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关于调整洛阳市口腔医院综合楼建设办公室人员的通知》,以该通知的出具时间来认定黄继钦在诉讼时效内曾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其依法无据,该通知是公开性的,只要是在2010年7月9日以后包括今天都可以提供,如果今天向法庭提供是否也可以推定为2011年或2010年7月10日就主张过权利,显然是证明不了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黄继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己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黄继钦20万押金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1、与黄继钦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疆天工贸公司,根据上诉人与疆天工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合作建房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口腔医院综合楼系上诉人与疆天工贸公司合作建房,上诉人仅提供土地,其他一切手续包括资金、承建、审批手续等均由疆天工贸公司负责,黄继钦的收据根本不是上诉人出具的,更没有张其林这个财务人员。2、疆天工贸公司在具体承建中,将该工程转包给哪一家承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疆天工贸公司没有出庭,仅提交答辩状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五建,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继钦提交的是口腔医院综合楼建设办公室与五建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而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洛民终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己充分证明该综合楼建设办公室系疆天工贸公司为建设综合楼所临时设立的机构,因此,以口腔医院综合楼建设办公室名义向黄继钦出具的20万押金亦应当由疆天工贸公司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继钦、疆天工贸公司承担。 黄继钦答辩称:收款人是谁的人员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只认单位的公章。一直在找苗春光退款,他老说没钱,突然一天单位换人了,答辩人只有找口腔医院了;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疆天工贸公司答辩称:对外承包是口腔医院对五建公司承包的,答辩人只是出资方,发包方是口腔医院;综合楼办公室一切权利都是口腔医院享有的,对外发包中产生的责任与答辩人没有关系;黄继钦一直找综合楼办公室苗春光,后来又找口腔医院协商,时效并没有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口腔医院和疆天工贸公司为合作建设口腔医院综合楼,成立口腔医院综合楼建设办公室,口腔医院综合楼建设办公室收取黄继钦20万元押金但并未将口腔医院综合楼工程交由黄继钦承建,理应由口腔医院和疆天工贸公司承担返还押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现口腔医院和疆天工贸公司相互推诿,均称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权利人黄继钦坚持认为押金是交给口腔医院,未向疆天工贸公司主张权利,为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由口腔医院承担清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口腔医院承担责任后与疆天工贸公司之间如何解决,属双方的内部问题,可另行处理;本案中,黄继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其起诉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口腔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洛阳市口腔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