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刚强因与王明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袁刚强因与王明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7:27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6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选,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选,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生。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刚强,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志,男,汉族,1951年12月23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袁刚强因与王明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王明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明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选,袁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志、郭书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下旬,袁刚强家因盖房,经协商,该房屋由郑铁岭及王明选共同承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为21000元。当工程进度到出地基时,郑铁岭因身体原因,经双方协商,郑铁岭退出承建事宜,该工程由王明选一人继续承建,袁刚强给付王明选工程价款5000元。工程进行到一层现浇顶打好后,袁刚强又支付王明选工程价款5000元。后袁刚强与王明选产生纠纷,王明选停建该房屋,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袁刚强另外找其他人继续承建该房屋。因袁刚强发现王明选承建期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2012年8月26日,经河南方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楼梯修复工程需费用4634元,屋顶找平、钢筋裸露、屋顶粉刷修复工程需费用5677元,合计维修费用10311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王明选承建袁刚强的房屋,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袁刚强作为发包人,其主要义务是提供房屋式样,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工程价款。而王明选作为施工人,其主要义务是及时组织工人在安全施工情况下,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即对房屋质量负责。由于王明选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产生一定修复费用为10311元,对该费用王明选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鉴定费5000元,由于系因王明选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袁刚强不得已而支出该笔费用,故对该笔费用王明选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袁刚强诉称的其他损失,由于庭审期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明选辩称其不应该对房屋质量产生问题负责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明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袁刚强房屋修复费用10311元;二、王明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袁刚强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袁刚强对王明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明选承担。 王明选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是袁刚强违约,责任在袁刚强。双方约定的建筑工价是25300元而非袁刚强所说的21000元。一层房屋建成后,因袁刚强违约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价,且其房屋设计有问题无法施工而导致工程再次停工。双方的纠纷村委、镇司法所都正在调解,王明选也没有表示不再承建,袁刚强却单方另找他人承建房屋,王明选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程序违法,袁刚强私下委托河南方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未经司法程序,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显属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刚强的起诉。 袁刚强答辩称:王明选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停工的原因是,王明选盖房出现了地基、楼梯踏步、转向放错等毛病,袁刚强要求改正,王明选不肯纠正。另一方面是,王明选不能及时给工人发工资,工人不愿跟他干活。关于工价双方协商的是21000元。袁刚强从来没说不再让王明选继续干,是在王明选确定不再干的情况下,无奈袁刚强才另找人将尾活干完。一审中对房屋鉴定,是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完全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明选主张本案系袁刚强违约,其不应承担责任,且一审中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其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王明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的质量问题系袁刚强的原因引起,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于王明选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明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