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凡、赵红西等与王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陈红凡、赵红西等与王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8:2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51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红凡,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6日,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红西,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3日,农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5807033017。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红合,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0日,农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10710301X。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王小伟,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8日,农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6103081015。 委托代理人韩永法,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与被申请人王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954号,向省院提出申诉。省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的委托代理人庄红强、秦可,被上诉人王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陈红凡、赵红西、王小伟、赵红合四人于2007年2月开始合伙经营探矿工程,合伙分四份帐,每人各占一份,陈红凡被推举为负责人。合伙经营期间因意见分歧,四合伙人协商终止合伙关系。2009年4月3日,经王三庆、张跃、任汉成、王发伟说合,陈红凡、赵红西、王小伟、赵红合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固定设备作价处理,由四合伙人自由选择。王小伟选择洞内钻机作价28万元,地表钻机作价32万元给陈红凡。共作价60万元,四合伙人每人分款15万元,长退短补。4月12日12时付清所欠款数。以前账目均在4月12日前结算清。现孔道工作量均以4月12日结算量为准。协议签订后,仍维持原状洞内钻机由王小伟照看至2009年4月11日,陈红凡、赵红西、王小伟、赵红合结算合伙帐目时,王小伟对部分开支有异议,2009年4月12日王小伟未支付应当付给合伙人的购买钻机款。洞内钻机亦未移交给王小伟所有,仍维持合伙经营状态至2009年4月25日,由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伙将洞内及地表钻机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梅胜利等人。王小伟被强行终止经营钻机。2009年4月18日,王小伟支付给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62900元为洞内钻机专门配置了60绳索取心钻具及配套工具一批用于正在进行的探矿工程。王小伟于2009年5月8日收到该批钻具后保存至今。陈红凡自2009年4月14日起陆续将王小伟应分得的探矿设备变现款15万元及其它应得的工程款交给了王小伟。后双方因合伙帐目的结算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王小伟与被告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是终止合伙的散伙协议,双方应当按照散伙协议分割合伙财产。散伙协议中约定的洞内钻机归王小伟,作价28万元;及地表钻机归陈红凡所有,作价32万元,经双方同意已经变更为:洞内钻机、地表钻机以60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四人各分得15万元。王小伟并未支付洞内钻机的价款28万元,而以“接受销售钻机应分得的15万元”的方式予以认可;故其主张“三被告履行义务,即返还洞内钻机等义务”和“赔偿租赁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小伟在合伙期间照看洞内钻机,至陈红凡等人将钻机转让给他人之前仍由王小伟照看,期间因施工需要,王小伟以62900元的价格订购了60型钻具,而钻机被转让后,陈红凡等人并未尽到必要的协助义务,将该钻具一并转让,而使钻机的受让人另行购买了60型钻具,致使王小伟所订购的60型钻具闲置,失去了使用价值。对此,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小伟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矿山实际状况,以王小伟自行负担30%,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负担70%的损失额处理为宜。被告辩称:因王小伟违约没有付款,致使洞内钻机并未交付给王小伟,买卖钻机行为不成立,也不需要履行原告所诉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在履行合伙散伙协议时,互相给予对方必要的和能够的协作和帮助、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是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对在同等条件没有优选先择使用原告定购的钻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称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伙赔偿原告王小伟钻损失款44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0元,原告王小伟负担3590元,由被告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各负担1100元。 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小伟违反散伙协议约定,在2009年4月12日12时之前未向其它合伙人补齐钻机差价13万元,已经无权经营洞内钻机。其次,根据2009年4月3日所签的散伙协议,合伙期限履行至2009年4月12日12时止,由王小伟分配洞内钻机作价28万元,陈红凡分配地表钻机32万元,每人平均15万元,但王小伟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但没有给其他合伙人补齐13万元差额款,反而接收了分配给他的15万元,说明王小伟已经放弃了洞内钻机的经营权。其它合伙人有权处分该钻机,因此,无需向王小伟移交洞内钻机。也不存在王小伟被强制终止经营钻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其它合伙人在转让钻机时未尽到协助义务将该钻机一并转让,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属于履行散伙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以《合同法》的原则内容来调整,根据《合同法》原理,应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亦即只看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而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就本案来讲也就是看王小伟的损失是否由其他合伙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他合伙人并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对王小伟的损失承担责任。王小伟在散伙后购买钻具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合伙的经营事项,不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2009年4月3日约定散伙,截止日期是2009年4月12日12时,因到期后王小伟未能履约,并且在4月14日开始接受15万元的合伙退款,王小伟在明知散伙的情况下,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自己又购买钻机一具,超出了散伙事项的后续工作范围,不属于附随义务,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最后,钻机工具至今仍属王小伟个人所有,让上诉人承担钻机价值的70%份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2、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一审卷P75的庭审笔录中,证人任汉成陈述:“三被告说4月12日将款清,洞内钻内是王小伟的,逾期洞内钻机是三被告的,由三被告给王小伟15万元。逾期后三被告交15万元交我,我打电话让王小伟来领走。当时王小伟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条,现在我找不到,王小伟实际领取的比15万元少,扣取了工程款,具体我记不清,具体时间我记不清”。2、2009年4月14日,陈红凡将1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至任汉成。 本院二审认为,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与王小伟于2009年4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书》达成后,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因双方账目问题,王小伟在未取另外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购洞内钻机的相关配件,由此造成的损失,王小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中,中间人任汉成出庭作证,证明王小伟于4月12日未交清款后,洞内钻机归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并且将15万元交给任汉成,任汉成亦电话告知了王小伟。虽然任汉成的证言系孤证,本院不能轻易采信,但是任汉成的证言可以证明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伙卖掉洞内钻机后,于4月14日将15万元交给了任汉成,任汉成亦电话通知了王小伟领款。王小伟从4月18日开始支付洞内钻机配件款,至5月8日收到洞内钻机配件,期间达二十天之久,王小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已方损失的发生、扩大。对此,王小伟亦应负主要责任。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在4月3日的《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与王小伟重新协商达成新的意见。在双方没有达成书面意见的情况下,将钻机卖掉并不符合4月3日《协议》的合同目的。该三人卖掉钻机的价格与4月3日《协议》的价格一致,对其四人的合伙利益造成的损失有限,但是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对王小伟购买钻机配件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赔偿王小伟钻具损失25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王小伟负担4623元,由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共负担2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王小伟负担670元,由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负担430元。 申请再审人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申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维持到2009年4月25日与事实不符,应该按照散伙协议签订的时间。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散伙协议签订以后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王小伟与被告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是终止合伙的散伙协议,双方应当按照散伙协议分割合伙财产。王小伟并未支付洞内钻机的价款28万元,而以“接受销售钻机应分得的15万元”的方式予以认可,因此,该协议真实有效。王小伟在未取另外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购买洞内钻机的相关配件,而且从4月18日开始支付洞内钻机配件款,至5月8日收到洞内钻机配件,期间达二十天之久,王小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已方损失的发生、扩大。由此造成的损失,王小伟亦应负主要责任。但是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的卖掉钻机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对王小伟购买钻机配件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陈红凡、赵红西、赵红合申诉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宁 审判员:郝丹丹 审判员:张 蕾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