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蓝田机械化凿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9
上诉人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蓝田机械化凿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9:3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龙成香榭里花园。

组织机构代码73245879-7。

法定代表人朱太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蓝田机械化凿岩工程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朝阳镇胜利街。

组织机构代码12655115-8。

法定代表人全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鹏,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蓝田机械化凿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凿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蓝田机械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07840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龙成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开封龙成御苑地基加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成置业公司将龙成御苑地基加固(压密注浆)委托蓝田凿岩公司施工,对工程量的确定:最终以甲(龙城置业公司)乙(蓝田凿岩公司)双方实际测量签字确定的面积乘以3米的处理深度计算。工程价款确定:本工程造价暂定为720000元,综合单价为18元/立方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合同造价的30%,即216000元整;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合同造价的40%,即288000元。同时完成竣工决算,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完成90日后,余款全部结清。从工程项目实物量确认单显示,各幢楼地基加固压密注浆后均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一期工程总造价为686600元。龙成置业公司已支付606000元。双方均认可一期工程不存在问题,工程款剩余80000元未支付。二期合同于2012年2月23日由蓝田凿岩公司起草后先行盖章,后交予龙成置业公司签字盖章。在此同时,蓝田凿岩公司开始施工,以确认单记载每栋楼的工程量及价款。2012年3月9日对二期压密注浆工程进行结算,二期工程总造价按单价20元乘以压密注浆方量计算为917934元,最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00000元。从二期工程项目实物量确认单显示,各幢楼地基加固压密注浆后也均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与一期工作方式一致。

另查明,蓝田凿岩公司承建的二期地基加固工程完工后,龙成置业公司已投入使用,进行楼房建设施工。2012年6月10日至7月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

一审认为,龙成置业公司将龙成御苑地基加固(压密注浆)工程承包给蓝田凿岩公司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蓝田凿岩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双方确认,龙成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蓝田凿岩公司要求龙成置业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80000元及二期工程款90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龙成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蓝田凿岩公司要求龙成置业公司按所欠工程款总额98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由于被告提交的二期工程合同,第一页存在明显瑕疵,不予采信,但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已按约定施工或付款,二期工程的付款方式可参照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90日后,工程款全部结清。从二期工程最后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全部完工日期为2012年3月9日。90日后应为2012年6月9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6月9日,蓝田凿岩公司主张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龙成置业公司以蓝田凿岩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由于龙成置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施工的地基加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最后结算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蓝田机械化凿岩工程公司工程款980000元及利息27840元(以9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6月10 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被告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龙成置业公司上诉称:1、二期工程合同系双方进行洽谈后所签,且各持有三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占肯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蓝田凿岩公司认为合同首页被更换,拿出自己手中的合同即可证明;2、二期工程中,蓝田凿岩公司存在注浆不均和孔距过大现象,龙成置业公司据此拒付工程款,龙成置业公司一审出示照片及施工方案等证据被一审以“复印件”为由否定,剥夺了龙成置业公司的合法抗辩权,该证据证明蓝田凿岩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期限尚不具备,龙成置业公司无须付款,另双方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蓝田凿岩公司答辩称:1、二期工程合同由蓝田凿岩公司先行签署,后交给龙成置业公司进行签署,其签完没有将合同交还给蓝田凿岩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始内容与龙成置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不同,其中付款方式方面的约定同一期合同,二期工程合同的首页已被龙成置业公司擅自更换,“蓝田公司”的名称被其打印成了“蓝团”;2、二期工程质量问题,可由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实物量确认单证实,该单据不仅系对工程量、价的确认,也是对质量的确认;3、双方于2012年3月9日最终决算价是917934元,议定按90万元结算。根据结算完成三个月付清的约定,自同年6月10日计算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1、龙成置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开封龙成御苑地基加固施工合同》共计两页,两页之间未加盖蓝田凿岩公司的骑缝章;2、合同首页显示承包方为:吉林省蓝团机械化凿岩工程公司。合同关于付款方式方面显示:(1)乙方承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并出具报告后,付造价款20%,即壹拾捌万元整;(2)甲方项目竣工后,乙方地基加固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时,付造价款70%,即陆拾叁万元整;(3)剩余工程款10%即玖万元整,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五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除上述两处,其它部分均与一期工程合同相同;4、合同首页与次页的页边距肉眼可见存在明显不同;5、合同装订显示,首页有一次装订痕迹,次页有两次装订痕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田凿岩公司为龙成置业公司开发项目进行地基加固工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关于二期工程合同的真伪问题,双方均主张合同原稿系对方起草拟定,由于地基加固施工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故原始合同由蓝田凿岩公司起草更具合理性。由于一期合同与二期合同大部分内容谴词造句完全相同,蓝田凿岩公司起草二期合同时,最大可能性系在原一期合同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根据常理,其不可能将自己公司名称另行修改为“蓝团公司”;根据装订痕迹显示,合同首页系初次装订,未页为二次装订,且两页之间的页边距设定上有肉眼可见的明显不同,故二期合同的首页与未页显然并非同一次打印而出,有明显造假嫌疑。

另外,蓝田凿岩公司先行完成一期工程后数月,即开始对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可以推定龙成置业公司与蓝田凿岩公司一期施工合作愉快。数月后双方进行二次合作中,蓝田凿岩公司在付款方式方面作出不利于自己利益的巨大让步的可能性显然不具备。鉴于以上原因,龙成置业公司提交的二期工程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龙成置业公司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蓝田凿岩公司的工程已经双方决算,龙成置业公司从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且其已将加固地基投入后期建设,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对龙成置业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支持。

关于利息,一、二期工程相距时间甚近,由于二期工程合同首页改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参照一期合同付款方式已兼顾双方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期决算时间系2012年3月9日,根据一期合同约定,蓝田凿岩公司主张自2012年6月10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龙成置业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1元,由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荟

                                             审  判  员    韩雪玉

                                             审  判  员    周卫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姬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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