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翠翠诉白水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翠翠诉白水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0:3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56号 |
原告陈翠翠,女,出生于1988年5年19日。 委托代理人李利涓、李建国,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水森,男,出生于1987年9月1日。 原告陈翠翠诉被告白水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在一起同居生活, 2008年9月17日双方生育长女白新雨(又名陈新雨),于2010年8月5日生育次女陈紫涵(又名白紫涵)。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格力牌挂机空调一台及七星牌冰箱一台。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陈紫涵由原告抚养,女儿白新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两个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计贾峪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女儿事实。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求,两个女儿原告从没抚养过,其要求抚养,原告诉称的被子已拿走,共同财产冰箱可以给原告,空调、彩电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长女白新雨(又名陈新雨),于2010年8月5日生育次女陈紫涵(又名白紫涵)。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开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格力牌挂机空调一台及七星牌冰箱一台,以上财产现存于被告家中。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陈紫涵由原告抚养,女儿白新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处理。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女儿,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其长女白新雨应由被告白水森抚养,次女陈紫涵应由原告陈翠翠抚养,考虑其两个女儿的年龄相当,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创维29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七星冰箱一台,以上财产应归被告白水森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翠翠与被告白水森所生育的长女白新雨(又名陈新雨,出生于2008年9月17日)由被告白水森抚养,次女陈紫涵(又名白紫涵,出生于2010年8月5日)由原告陈翠翠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创维29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七星冰箱一台归被告白水森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陈翠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