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辉与被告孙成龙、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9
原告程辉与被告孙成龙、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0:57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程辉,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胡桥乡朱沟村程楼150号。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龙,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唐元行政村关庄自然村36号。

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圣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为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辉与被告孙成龙、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孙成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为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3时,被告孙成龙驾驶皖L560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4线6KM+230M处逆行时,与原告停在路西侧的皖06-60720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的皖06-60720号车受损,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孙成龙驾驶的皖L5604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到货费、车辆营运损失等共计50000元。

被告孙成龙辩称:我投有保险,我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孙成龙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过财产损失限额后,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孙成龙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孙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驾驶的皖06-60720号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合法正常营运的车辆。

3、皖56041号自卸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皖56041号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

4、孙龙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成龙属有证驾驶。

5、皖56041号自卸车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

6、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325元,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565元,共停运36天,计20340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2000元。

7、原告驾驶的皖06-60720号车的施救费、拆检费发票一张、夏邑县开发区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5月29日修好出厂,原告支付施救费、拆检费6800元,车辆停运36天。

8、周伟防出具的证明、豫N77110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周伟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倒货运费1800元。

被告被告孙成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孙成龙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认为,程辉没有提交上岗证,驾驶车辆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车损评估结论书虽系交警队委托,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于其评估毁损零件的合理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给予合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是否产生倒货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并没有原告载有货物的相关记录。该损失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证据6-7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拆检费,该费用应包括在维修费用中,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证据8,,系自然人出具的证明,所证产生到货费不客观,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3日3时,被告孙成龙驾驶皖L560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4线6KM+230M处逆行时,与原告停在路西侧的皖06-60720号车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皖06-60720号车受损,后皖06-60720号车于事故当天在夏邑县开发区维修站维修,于2013年5月29日修好出厂。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成龙驾驶的皖L5604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皖06-60720号机动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造成其车辆损失为25325元、车辆停运损失为2034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565元,共停运36天)、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皖06-60720号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孙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辉无责任,被告孙成龙驾驶皖L560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0165元,因原告诉请的数额为50000元,本院对此支持5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条款,其不应承担原告该部分损失的观点,对其该观点依法不予支持。理由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该合同免责条款已附加到保险合同中,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就该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辉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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