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玉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1:0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龙,男,24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玉龙指使李×(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153号901房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宰××的一台黑色acer牌AspireE1-471G-53212G50MnksZQT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640元)以及被害人王××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8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陈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玉龙的辩护人辩护称陈玉龙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玉龙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153号905房间。2013年5月27日上午,陈玉龙趁无人之际,进入901房间盗窃被害人宰××的一台黑色acer牌AspireE1-471G-53212G50MnksZQT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40元)以及被害人王××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宰××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12时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大铺村153号901房间其租住的地方,发现其和王××的笔记本电脑都不见了。被害人王××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宰××、王××和陈玉龙都是其租户,其中宰××和王××租住在901房间,陈玉龙租住在905房间。 3.涉案二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6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4.涉案的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陈玉龙指认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153号901房间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1日14时许,民警巡逻至东风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胡子大虾风味城门口处时发现陈玉龙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大队审查。后民警在其被抓旁边的椅子上发现装有笔记本电脑的布包。经讯问陈玉龙,其供述该布包及包内的笔记本电脑是其所藏匿,后民警通过涉案电脑落实到被害人信息。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玉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玉龙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玉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陈玉龙的辩护人提出的陈玉龙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玉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陈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玉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